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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朱雨香、XX纯、朱凤梅与兰永波、邓正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雨香,XX纯,朱凤梅,兰永波,邓正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朱雨香,女,194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未到庭)。原告XX纯,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系朱雨香之子)。原告朱凤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系朱雨香之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丰,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志,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兰永波,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被告邓正丰,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原告朱雨香、XX纯、朱凤梅诉被告兰永波、邓正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朱雨香年事已高未出庭外,原告XX纯、朱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丰与被告兰永波、邓正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朱雨香的丈夫朱焱林搭乘被告兰永波驾驶的湘10-J06**号盘式拖拉机,因被告兰永波操作错误,在桂东县流源乡流源村田坪组大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朱焱林当即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2012年12月26日,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永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正丰负次要责任,死者朱焱林无责任。双方未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0085.6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朱焱林受伤以及死亡的原因及各方责任的划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只能起诉到法院;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死者朱焱林与三原告的关系;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雨香系残疾人,属于被抚养的对象。被告兰永波辩称,一、对原告失去亲人,答辩人深表同情;二、死者是自行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未收取乘车费用。死者明知系农用车辆而擅自乘坐,死者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调解处理本案。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兰永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兰永波支付了朱焱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3534.6元;2、《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XX纯收取了兰永波33000元。被告邓正丰辩称,一、对原告失去亲人,答辩人深表同情;二、本人也是受害者,在事故出现后,本案被告兰永波曾对本人承诺,一切损失由其一人承担;三、死者是自行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未收取乘车费用。死者明知系农用车辆而擅自乘坐,死者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请求法院调解处理本案。被告邓正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被告兰永波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一号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明》(二号证据);3、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三号证据);4、被告兰永波提供的《收条》(二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5、被告兰永波提供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号证据),反映了朱焱林受伤后,被告兰永波积极采取了施救措施,为抢救朱焱林花去医疗费33534.6元的真实情况;原告没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朱雨香的丈夫朱焱林(系原告XX纯、朱凤梅兄妹的父亲)等人搭乘被告兰永波驾驶的被告邓正丰的湘10-J06**号盘式拖拉机至桂东县流源乡流源村田坪组大弯路段时,因被告兰永波操作错误,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入河里,造成朱焱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上所有的人均不同程度地受了伤,尤以朱焱林的伤势较重。被告兰永波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马上组织人员救起受伤者,用车辆将其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交付了受伤者的医疗费,其中为救治朱焱林花去医疗费33534.6元。朱焱林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为此,被告兰永波和邓正丰分别支付了原告方33000元和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桂公交认字第431027201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永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正丰负次要责任,死者朱焱林无责任。因死者朱焱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交警队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朱雨香系叁级残疾人。本院认为,被告兰永波在未取得盘式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被告邓正丰的湘10-J06**号盘式拖拉机,并搭乘原告朱雨香的丈夫朱焱林等人,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由于被告兰永波安全意识淡薄,且操作错误,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朱焱林的死亡;虽采取了相应的施救措施,但最终未避免死亡的发生,对此,被告兰永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邓正丰作为车主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由被告兰永波驾驶盘式拖拉机有可能出现无法预料的特殊情况,仍然纵容放任被告兰永波无证驾驶,且对朱焱林等人要求乘坐拖拉机未予制止,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赔偿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没有证据表明朱焱林有过错,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朱焱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永波、邓正丰赔偿原告朱雨香、XX纯、朱凤梅因朱焱林死亡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63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85.67元;其中:被告兰永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5059.97元,减去被告兰永波已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被告兰永波还应支付原告72059.97元;被告邓正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5025.70元,减去邓正丰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邓正丰还应支付原告35025.7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兰永波承担875元、被告邓正丰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应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朱焱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清单1、丧葬费:17760元(6个月×2960元/月=17760元),2、死亡赔偿金:63336元(8年×7917元/年=6333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9.67(11年×5179元/年×1/3=18989.6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50085.67元。其中:被告兰永波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150085.67元×70%=105059.97元-33000元(被告兰永波已向原告支付的)=72059.97元(被告兰永波还应支付原告的);被告邓正丰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150085.67元×30%=45025.70元-10000元(邓正丰已向原告支付的)=35025.70元(被告邓正丰还应支付原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