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XX富诉李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李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74号原告:XX富。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国。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富诉被告李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富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李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佛香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香坊的货款总计48790.7元。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28790.7元,并出具清单,清单上载明被告仍有20000元欠款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佛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经双方决算后,被告仍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双方往来的业务关系是存在的,但是原告诉称的欠货款不属实,双方货款的结算未经最终的决算;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已委托其哥哥将该20000元付给原告了,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余款28790.7元。即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通话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52分,被告向原告拨通了电话,告知原告已让自己的二哥将20000元货款带过去,下午2时42分,原告拨打了被告的电话,称自己已经收到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没有要求其二哥向原告要求出具收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二、申请证人叶文树、李华江、李华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让其二哥李华江将20000元钱货款带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20000元的欠款,但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已支付过该欠款,因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不激化矛盾,故只写了账目有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有通话,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因为业务往来通话频繁,交易关系不错;证据二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叶文树是被告的驾驶员,有理由怀疑其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二哥将钱带给原告;证人李华江不仅是被告的二哥,还是其员工,证明效力很低,给钱的经过没有其他证人看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李华宏是被告的哥哥,也是被告的员工,证明效力很低,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二哥将钱带给原告,综上,三证人的证言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叶文树、李华宏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的二哥将2000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李华江称其在茶场路口将货款20000元交给了原告,但该经过仅有李华江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李华江是被告的二哥,同时也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佛缘香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48790.7元(其中2012年7月21日欠1300元,2012年4月29日欠12930.7元,2012年11月24日欠2448元,2012年12月28日欠25181元,2013年1月29日欠2094元,2013年1月25日欠4837元),被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同时,被告支付货款28790.7元,并在销货清单上备注:因账目有误,暂付28790.7元。被告作为经办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应赔偿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已于2012年10月26日委托其二哥将20000元货款交付给了原告,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此节事实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富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