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炳伦与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伦,韩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李炳伦,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美丽(原告之女),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韩宝军,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李炳伦诉被告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丽,被告韩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角,此笔借款系高利贷,为此原告向他人还款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辨称:2006年8月份,被告让原告向他人借款8000元,此笔借款是高利贷,约定月利率为1角。本人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6000元,但不同意偿还30000元。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8000元,而不是30000元,此笔借款系高利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角,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韩宝军向债权人李炳伦借款三万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偿还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问题,虽原告诉讼时主张30000元,但经过法庭向原、被告双方调查及核实,双方均表示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8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超过8000元的借款部分,因该部分借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时间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2006年8月实际发生,故借款的时间本院认定为2006年8月。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06年8月,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角,双方的该利率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伦借款八千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韩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炳伦负担五百元,由被告韩宝军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