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福苑**楼***座。法定代表人陈长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崇云、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鲁玉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琦,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诉被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及东日公司反诉浩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屈、被告(反诉原告)东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倩、孙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浩橼公司诉称,被告将双流县航空港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8日,被告将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钢结构工程单独发包给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由被告和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支付给原告15000元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款项。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成产车间、科研车间),建筑面积5357.93平方米,工期为240天,合同包干价为467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4月5日,原告向双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发出停工报告,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后,原告公司施工人员在被告项目上停工待命,施工机械及设备闲置。2011年11月24日,被告将设计变更确定后,告知原告开始复工。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又变更部分设计方案,并且被告在2012年11月29签收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报告时,尚有部分工程施工设计方案仍未确定。被告变更工程设计方案,造成原告停工达7个月19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4926.75元。2012年10月25日,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仅认可工程结算价为4359300元。原告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已经支付4641518元,扣除502037.08元的工程项目未建,再加上新增建设工程项目4983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8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东日公司向浩橼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6.92元;2、判令东日公司向浩橼公司支付管理费15000元;3、判令东日公司赔偿浩橼公司工期延误损失884926.75元。被告(反诉原告)东日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修建生产车间的地面卷材防水和1:2水泥砂浆面层(中砂)厚度20㎜工程,但该两部分原告并未施工。双方在扣除未建工程的过程中将两部分遗漏,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管理费。工程并不存在变更设计方案和停工的情况,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是为了避免向安监局申请延期使用驾管而做的虚假材料,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原告延期竣工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四套备案资料和竣工图,并经双流质监局审核通过和建委登记备案,但原告至今只提交了一套资料,应当补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求:1、判令浩橼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82194.09元及利息损失19800元;2、判令浩橼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90000元;3、判令浩橼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四套;4、判令浩橼公司立即开具全额建安税务正式发票。5、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浩橼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东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延期竣工系因停工造成,原告并没有违约情形。原告已经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原、被告已就未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生产车间的地面卷材防水和1:2水泥砂浆面层(中砂)厚度20㎜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拆除,现被告要求扣除该两项工程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是否全额开具建安税务正式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管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浩橼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橼公司承包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生产车间、科研车间),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7个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4450500元。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以浩橼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实际进场开工为准,工期定为240个日历天,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自2011年1月14日浩橼公司实际进场开工,自2011年9月20日竣工。按照竣工时间,浩橼公司超期一天,应向东日公司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10天后每天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金。土建、水电消防、道路总平的包干价为383万,装饰装修的包干价为84万元,合同总价为467万元。浩橼公司应当向东日公司提交备案所需资料和竣工图各4份并开具建安税正式发票。同日,浩橼公司、东日公司与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工程单独发包给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浩橼公司、东日公司分别向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的管理费。2011年11月18日,浩橼公司、东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浩橼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东日公司实际支付浩橼公司的工程款为4641518元,其中未建工程工程量确定金额为534082元,新增工程量部分为469944元,新增项目后期补充部分工程量为28418元。双方所确认的未建工程并不包含生产车间的地面卷材防水和1:2水泥砂浆面层(中砂)厚度20㎜工程。2011年4月5日,浩橼公司、东日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监理部共同向双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停工报告》载明“本项目由于建设方要求进行设计变更方案最终版一直没有确定,导致现场无法施工,故我项目部申请暂停施工。待最终的设计变更下来后再恢复施工”。2011年11月24日,浩橼公司、东日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监理部共同向双流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复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要求的设计变更最终版已于昨日确定下来,故我项目部申请恢复施工”。2013年11月6日,设计单位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承接的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图设计,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未进行过违反国家规范规定的设计,施工图与竣工图保持一致”。2013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中2011年4月5日的《停工报告》和2011年11月24日的《复工报告》是施工单位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延期使用架管,避免重新向双流县安监站办理延期手续的目的,在2011年12月请求我单位在两份文件上一起盖章。我单位考虑到这期间实际并未停工和施工质量均无不良影响,遂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盖章。实际情况是,这段期间施工单位一直在持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日公司出具《委托书》“根据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和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按协议应付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员工资和安全文明措施管理总包干1.5万元,丙方向乙方支付管理费1.5万元。另防火涂料8.5万元。共计11.5万元。以上款项请代我公司支付给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视为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此款项”。2012年1月18日,经浩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强签字确认,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防火涂料、资料、管理费共计11.5万元、东日公司管理费1.5万元,两项13万元由东日公司代缴,11.5万元从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浩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东日工程款如下:1、新增工程款377253元;2、承包合同款300000元;3、竣工验收款180000元;4、防火涂料款130000元……”。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土建、钢构、安装、总平)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生产车间地面卷材防水工程和1:2水泥砂浆面层(中砂)厚度20㎜工程的预算金额共计274956.09元。2012年10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停工报告、复工报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土建、钢构、安装、总平)工程预算书、委托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东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浩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浩橼公司和东日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浩橼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系在工程预算价格下浮6%的基础上确定的,因东日公司将本应由浩橼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第三人公司承建,导致其可得利益受损。故双方在按照工程预算价格扣除未建工程时,东日公司应按照未建工程所对应工程价款6%的价格向浩橼公司支付可得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日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第三人承建系与浩橼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浩橼公司未承建扣除部分的工程却主张该部分6%的利益,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浩橼公司提出的东日公司应当支付15000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东日公司、浩橼公司和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东日公司应当向浩橼公司支付15000元的管理费。根据东日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东日公司已向浩橼公司足额支付了15000元管理费,故本院对浩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浩橼公司提出要求东日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停工损失应当以存在停工事实为基础,浩橼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因设计单位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浩橼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浩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的事实,本院对浩橼公司要求东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日公司反诉要求浩橼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82194.0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浩橼公司应当对生产车间地面卷材防水工程和1:2水泥砂浆面层(中砂)厚度20㎜工程进行修建,未予修建则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浩橼公司提出这部分工程量已施工完毕但根据东日公司的要求已经拆除的抗辩理由,因浩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东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东日公司提出的浩橼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利息损失19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浩橼公司在收取该笔工程款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东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笔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浩橼公司占用该笔资金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东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日公司提出的要求浩橼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9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90000元。关于东日公司提出的要求浩橼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四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六条第十八款的约定,浩橼公司应当向东日公司提交备案所需资料和竣工图各4份,因浩橼公司已向东日公司交付了一套工程竣工资料,故浩橼公司应当再交付东日公司交付三套工程竣工资料。关于东日公司提出浩橼公司应当开具全额建安税务正式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浩橼公司在收取东日公司的工程款后,应当向东日公司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故本院对东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94.0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备案资料和竣工图三份;五、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建安税务正式发票;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24元,反诉费6360元共计128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费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