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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2年7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明知杨某、杜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仍提供其出资所开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酒店的x号房间,先后3次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杜某的证言,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