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俊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05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俊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俊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具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俊伟与李光明(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向其邮购毒品“麻古”后,驾驶车号为闽D××××ד路虎”牌越野车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外图公交车站附近,向中通速递快递员接收李光明从云南省昆明市邮寄给其的一个装有400粒净重共计36.6克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的咖啡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华为”、“苹果”手机各一部。案发后,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蔡俊伟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2栋801室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蔡俊伟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俊伟,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马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邮件详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截图、《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蔡俊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俊伟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俊伟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邮购毒品系为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俊伟经与“李光明”(另案处理)事先联系邮购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5月11日10时许,驾驶闽D×××××号“路虎”牌越野车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外图公交车站附近,向中通速递快递员接收“李光明”从云南省昆明市邮寄给其的一个咖啡包裹,内装有400粒净重共计36.6克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公安民警随即又在被告人蔡俊伟的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2栋801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俊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马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中通速递详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截图、《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蔡俊伟的行为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俊伟与“李光明”联系汇款及提供收件地址,其目的在于购买并接收通过快递寄来的毒品,而非将毒品由甲地运到乙地的某个过程。本案所查获的毒品虽系从昆明邮寄而来,但该毒品的运输过程并非被告人所关心的,其追求的是对包裹的接收,在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认其购买毒品系为了加价出售获利,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因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或贩卖毒品的经历,其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俊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俊伟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俊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陈 苹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