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宝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汪宝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5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宝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汪宝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汪宝玉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12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488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汪宝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一台,合同金额76万元,其中首付15.2万元,按揭贷款60.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汪宝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宝玉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汪宝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按揭贷款60.8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汪宝玉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汪宝玉垫付了逾期银行贷款207612.28元,产生垫付款利息1497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宝玉:1、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欠款207612.28元、利息14970.83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共计222583.11元;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汪宝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10612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顺序号为12004889),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公证书》及《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汪宝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用于购买原告设备,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分九笔共计向银行代被告汪宝玉偿还贷款207624.31元;证据五,《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产生利息14970.83元;证据六,《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汪宝玉未偿还原告所代为垫付的按揭款。被告汪宝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汪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汪宝玉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12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顺序号为1200488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汪宝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一台,合同金额76万元,其中首付15.2万元,余款60.8万元由被告汪宝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汪宝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汪宝玉)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2年7月26日,被告汪宝玉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申请贷款60.8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型号设备,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因被告汪宝玉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分九笔共计向银行代被告汪宝玉偿还贷款207624.31元,上述垫付款项被告汪宝玉未偿还分文。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产生利息14970.83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汪宝玉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宝玉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汪宝玉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宝玉支付垫付按揭款207612.28元(2013年6月30日垫付)及利息14970.8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汪宝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宝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207612.28元(2013年6月30日垫付)、利息14970.83元,共计222583.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7612.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总共4089元,由被告汪宝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