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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C、熊B、熊A与熊D、熊E、熊F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A,熊B,熊C,熊D,熊E,熊F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A上诉人(原审被告):熊B上诉人(原审被告):熊C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D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E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F上诉人熊C、熊B、熊A因与被上诉人熊D、熊E、熊F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B、熊A,上诉人熊C的委托代理人熊B,被上诉人熊D、熊E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F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G和付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熊E、长子熊H、次子熊A、三子熊D及次女熊F。熊G于1997年去世,付某于2011年去世。长子熊H于2010年去世,其生育两个子女即熊C、熊B。2007年12月5日,付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面积72平方米,获取还建房指标50平方米,扣除还建房屋购买价格后获取拆迁款127933.50元。后付某另出资购买10平方米房屋面积,并据此获取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荷叶山社区45栋5楼502室面积为60平方米的还建房一套。付某留有以下遗产:1、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荷叶山社区45栋5楼502室面积60平方米的还建房一套,现该房屋出租,租金由熊D、熊C及熊A平分;2、武汉某科贸公司股权68180股及该股权2011年分红款6336.20元,2012年分红款6506.65元,该款现存于武汉某科贸公司;3、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的拆迁过渡费10368元,此款现存于武汉某科贸公司。付某生前独自居住生活,其生前未立遗嘱。2013年5月,熊D、熊E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荷叶山社区45栋5楼502室还建房归熊D、熊E居住使用,68180股股权归熊D、熊E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中,熊E、熊B表示,其享有的继承遗产份额,分别赠与给熊D、熊C。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某去世后,熊D、熊E、熊A、熊F系其法定继承人。因熊H先于被继承人付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熊H在本案中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熊C、熊B代位继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被继承人付某生前立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熊D、熊E、熊A、熊F各继承被继承人付某五分之一的遗产,熊C、熊B各继承被继承人付某十分之一的遗产。熊E、熊B在庭审中均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分别赠与给熊D、熊C,予以准许。因此,熊D对被继承人付某的遗产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熊C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熊D认为付某生前主要靠其照顾,熊C认为其父亲熊H生前更多照顾付某,提出要求多分财产,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付某生前所有的拆迁还建房屋,继承人是否参与建造被拆房屋,不影响还建房屋的归属。因此对熊D、熊A提出还建房是源于其二人建造的老房屋拆迁,要求多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熊C提出应分割被继承人付某名下拆迁款约140000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127933.50元,源于付某获取的拆迁款。从资金流向看,付某生前已于2010年9月26日将剩余款项40962.48元全部取出,其资金去向属付某生前自主行为。一审中,虽然熊C表示不清楚其父亲是否收到过付某分发的拆迁款,但熊D认可收到付某分发的拆迁款30000元,熊E认可收到5000元,熊F认可收到5000元,熊A认可收到27000元,共计67000元,且付某自行出资购买了10平方米房屋面积,故应该认为付某已在其生前对拆迁款项进行了处理。熊C主张再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熊C提出被继承人付某还遗留青苗费约10000元、生活费几千元、存款五六万元,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荷叶山社区45栋5楼502室房屋由熊D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熊C、熊A、熊F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二、付某生前持有的武汉某科贸公司股权68180股,由熊D继承27272股,熊C、熊A、熊F各继承13636股;三、付某生前持有的武汉某科贸公司股权2011年-2012年分红款12842.85元由熊D继承5137.14元,熊C、熊A、熊F各继承2568.57元;四、付某生前所有现存于武汉某科贸公司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的过渡费10368元由熊D继承4147.20元,熊C、熊A、熊F各继承2073.6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熊D、熊E负担16元,熊C负担8元,熊A、熊F各负担8元。判后,上诉人熊A、熊C、熊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熊A、熊C、熊B应多分得遗产。事实与理由:付某生前虽独居生活,主要靠熊A、熊H照顾,对付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熊E、熊F早已出嫁,没有与付某共同生活,应予少分。被上诉人熊D、熊E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F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D、熊E、熊A、熊F、熊H系付某的子女,付某死亡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熊D、熊E、熊A、熊F、熊H共同继承。因熊H先于付某死亡,应由熊H的晚辈直系血亲熊C、熊B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本案中,付某生前未立遗嘱,应依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一审法院确定付某遗产范围,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均等分割付某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熊A、熊C、熊B上诉主张多分遗产,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付某有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的事实。熊A、熊C、熊B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熊A负担40元,熊C、熊B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