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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翠英、郭飞、郭燕、范方树、贾兰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郭飞,郭燕,范方树,贾兰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杨翠英,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郭飞,男,汉族,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郭燕,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范方树,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贾兰半,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云飞,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王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委托资产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农行处置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张明耀,总经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桥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于耀龙。原告杨翠英诉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农行处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追加农行金桥支行为被告,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审理,新城区法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郭飞、郭燕、范方树、贾兰半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及委托代理人曹云飞,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农行处置中心、农行金桥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房本抵押于农行处置中心,而农行处置中心辩解其为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认为委托资产中心有内部授权主体资格,故上述二者均列被告。1999年11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丈夫郭明亮(现已死亡)被骗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证为抵押,使内蒙古清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原郊区支行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内收回贷款,此期间也未和原告丈夫郭明亮协商行使担保物权。现内蒙古清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告债务已过13年之久,内蒙古清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被告所押房本至今未予归还,他项权利未予注销,依法律,被告已未能收回贷款,更不用说行使第三人(原告)的担保物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设定于原告位于呼市郊区巧报乡麻花板村房屋,登记在丈夫郭明亮名下,房权证为蒙A**-050001811号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应当注销他项权利,归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辩称,农行处置中心是内部职能部门。原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丈夫将房屋抵押原告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共有栏中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注销他项权利并非民事案件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其丈夫被骗作为抵押人,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郭飞、郭燕是杨翠英儿女,范方树、贾兰半是郭明亮、原告之父母;第二组回民区办事处金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公证书:证明杨翠英、郭明亮是夫妻关系、郭明亮已死亡;第三组农行处置中心出的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内蒙古清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在农行贷款12万元,贷款以郭明亮的房屋作抵押,且郭明亮的房本在农行委托资产处置中心。第四组蒙村房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归郭明亮所有;第五组郭明亮生前自诉材料和陈兴光证明,拟证明抵押权形成过程是郭明亮夫妇被骗,房产设定了抵押权;第六组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文件、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文件,拟证明农行金桥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郊区支行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单位,是一个单位;第七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农行处置中心、农行金桥支行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郭明亮是夫妻关系,郭明亮因车祸去世,郭飞、郭燕是原告杨翠英的有儿女,贾兰半是郭明亮的母亲,范方树与贾兰半是夫妻关系,范方树与贾兰半结婚时郭明亮已年满18周岁。1999年11月11日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郊区支行与内蒙古清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郭明亮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抵押人郭明亮的房产(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麻花村)作为抵押物,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陈兴光出证明,证明1999年贷款情况。2002年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作出呼银复(2002)23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郊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支行,2006年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作出农银内复(2003)34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金桥支行。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郭明亮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内蒙古清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农行金桥支行因此取得了登记在郭明亮名下的房屋抵押权。农行金桥支行应于借款合同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抵押权,农行金桥支行未在二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农行金桥支行设定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郊区巧报乡麻花板村房屋,登记在郭明亮名下的,房权证为蒙A**-050001811号)抵押权消灭,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注销他项权利,因该主张涉及行政行为,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归还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由谁保管,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农行处置中心承担责任,因农行处置中心为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设定于登记在郭明亮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麻花板村,房权证为蒙A**-050001811号房屋的抵押权灭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行内蒙分行营业部、农行金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曹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