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执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肖杰与陈吉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杰,陈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322-4号申请执行人肖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吉才,男,汉族,务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执人陈吉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吉才所有坐落在江安县江安镇环城路东段一号楼安置房一层混合结构门市(面积44.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59**号)一间。为确保本案的公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吉才所有坐落在江安县江安镇环城路东段一号楼安置房一层混合结构门市(面积44.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59**号)一间。二、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陈吉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吉才可��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吉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泽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锦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