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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许志和、许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和,许某,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和。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仇海君。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江峰。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和、许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许志和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嵊州市剡湖街道大发电子游戏室内摆放7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其中单人机型5台,多人机型2台。被告人许某自2012年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郑某自2013年4月起至案发,受雇负责收银、上分、换币等工作,为赌博提供便利。期间被告人许志和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许某受雇期间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其个人获得报酬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郑某受雇期间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其个人获得报酬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0日,嵊州市公安局在检查时发现游戏室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抓获被告人许志和、许某、郑某,扣押赌博机7台和当日营业款275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许志和向嵊州市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姚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志和、许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嵊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志和的辩护人仇海君和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任江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当,被告人许志和的违法所得不到人民币30万元,并认为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大,要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和、许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许志和获利累计超过十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志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许某、郑某受雇于被告人许志和,为其进行收银、上分、换币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按其实际参与犯罪金额定罪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志和已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许志和、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本案犯罪金额与实际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本案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赌博机七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