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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鑫晟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思维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晟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和平景芳路193号莱福工业园D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92598636。法定代表人彭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思维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638-X。法定代表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思维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337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张其已经于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着手履行该协议,请求撤销本案的执行,并解除被查封银行账户。执行法官对此进行审查后,驳回其请求。被执行人不服而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339,444.6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为快速收回货款,派其副总经理吴松良和被执行人负责人就所欠货款支付一事进行具体协商,双方最终签订了《协议书》,由被执行人用电池抵偿该欠款。现按照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已送给申请执行人电池132,614只(5元/只),后续部分电池,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申请执行人下的单备好材料正在生产中。而现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半年生意有所好转,却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给被执行人经营上带来严重困难,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和解协议上申请执行人的公章是假公章,吴松良早在2011年就已经离职;合同内容本身就违背正常的生活逻辑,申请执行人是电池的上游生产厂家,主要负责原材料的供应,不可能需要电池成品;而且在签订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已经停止生产,更不可能需要电池成品,从2012年初主要是在追债,不再进行经营。异议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甲方为申请执行人,乙方为被执行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被执行人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申请执行人销售副总经理在甲方处签名,此处加盖“河南思维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印鉴无防伪编码。该《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欠甲方材料款一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双方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现就本案执行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该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材料款本金人民币1,339,444.6元;甲方考虑到行业现状及乙方经营状况,为了快速收回上述款项,甲方同意乙方用其生产的267,889只的电芯产品作价人民币5元/只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材料款本金,乙方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前分批交货;乙方交货完毕后,甲方放弃本案判决中所计算的应收乙方利息,乙方也不再要求甲方提供所欠发票,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了结,甲乙双方日后不得再就此事起诉对方;甲方指派本公司代表吴松良与乙方具体承办交接有关收获事宜。2.《联络函》,出具给被执行人,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加盖“河南思维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印鉴无防伪编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欠我司货款一事,我公司全权委托副总经理吴松良前往贵司商谈处理,请予接洽为感。”3.支票、对账单、《河南思维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吴松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在支票上吴松良代表思维公司收取被执行人的货款,在公司章程上反映吴松良在该公司的股东;对账单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有被执行人盖章,也有申请执行人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该章有防伪编码。4.2012年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处理思维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鑫富能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第4页第4段认定深圳市鑫富能锂电池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松良有权代表思维公司确定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5.销售开单和采购订单、吴松良的名片。异议人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在签订协议书后,异议人接到申请执行人的采购订单,并且按照订单要求和协议书上的有关规定,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交付132,614支电池给申请执行人,价值663,070元。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假公章,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公章。我司认为该协议书的时间是倒签的,不可能在我司收到判决书的同一天就达成该协议的,不符合正常逻辑。2.联络函上的公章也是假公章,从联络函可以看出来,他们认为吴松良有权代表我司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异议人提交该联络函就说明异议人认为吴松良的代理权来自联络函的授权,而非表见代理。3.对账单没有异议,这也证明异议人对我司的公章是应该熟悉的,应该具备识别我司公章的能力;4.判决书认可,但我司不同意被执行人意见。该案已发回重审,生效判决书尚未出来,该判决不属于生效判决;5、吴松良的名片可以看出来其只是我公司的一位销售人员,从吴松良的名片上看他只有销售权,没有采购权。销售开单的日期都是在我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开的,说明异议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该合同存在诈骗行为。从公司章程上看,吴松良只是占8%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权代表我司签订任何合同。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思维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339,4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向吴松良进行调查,其承认,思维公司有两套印章,无风险业务一般盖有编号的公章,该公章是在有关部门备案的,有风险的业务一般盖无编号的公章;同时承认除了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及之后文书上是加盖无编码的公章外,以前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加盖有防伪识别编码的印章。另查,吴松良与被执行人均确认,被执行人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向吴松良交付了部分电池,货物由吴松良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松良以申请执行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申请执行人有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协议书》和《联络函》上加盖的申请执行人印章效力问题。各方提供给本院的对账单、判决书等,已经充分证实,在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参与的多项交易中,确实存在两套申请执行人的印章,一套经过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另一套是没有经过备案的无编码的印章,这一点申请执行人和吴松良都承认。本院认为,作为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形式载体,未经备案的印章,不能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和《联络函》上加盖的申请执行人印章徒具其形,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吴松良是否有权代表申请执行人签署《协议书》。吴松良是申请执行人的销售副总经理,这是其公开的身份,也公示了吴松良在思维公司的职责范围,被执行人对此显然是熟知的。仅以销售副总经理的身份,能否直接代表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和解?本院认为,在无特别授权或职责划分的情况下,吴松良即便同时还是股东身份,也不具备处分公司整体利益事项的权力。这一点,从吴松良向被执行人出具《联络函》即已说明,被执行人同样认为,吴松良销售副总经理尚不具备足够的受权来处理执行和解事宜。第三,被执行人在签署《协议书》时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可知,被执行人此前与申请执行人在进行业务往来时,至少出现过有防伪编码的印章,而吴松良也确认以前与被执行人签署文件都是用此类印章,只有到此次《协议书》及《联络函》,才用没有编码的印章。就印章的这种显著差异,被执行人应当而且能够注意到,而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也就不具备相信吴松良有权代表申请执行人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吴松良以申请执行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协议书》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的相关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