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左向前,李勇与王传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向前,李勇,王传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向前,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文生名(左向前、李勇共同委托),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恒(又名王传),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左向前、李勇与被上诉人王传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左向前、李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向前、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文生名和被上诉人王传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左向前共同购买了云南省丘北县红旗水库的成鱼,二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18日,原告王传恒与被告李勇签订了《云南邱北县红旗水库捕鱼协议》,协议载明李勇在云南省丘北县红旗水库购买成鱼,捕鱼时间从2011年11月底至2013年5月1日止,捕鱼工资从下网之日起,每天李勇付王传恒工资1200元,被告李勇不预付订金,但在第一网起鱼后,被告李勇预付原告2万元等内容。2012年1月2日,被告左向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传打鱼工资2万元整,在2012年元月20号前必须付清,欠款人左向前。2012年4月15日,王志凡与被告左向前签订《云南省丘北县红旗水库捕鱼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原合同李勇代理人左向前、石小庆为甲方,原合同王传恒代理人王志凡为乙方,甲方承诺每起一网鱼先付乙方捕捞工资每天壹仟贰佰元并包括来去各一天,逐步还清原欠工资人民币贰万元,若一网不付清工资,乙方拒绝下网,甲方承担相应工资费用等。捕鱼持续十天左右后结束,被告左向前之子左豪一直在现场负责开车和生活开支。2012年8月9日,左豪向王传恒、王志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龙河镇咸丰村5组王传恒、王志凡因在云南省邱柏县红旗水库捕鱼工资共计17800元(此款为承包人李勇、左向前支付,左向前之子左豪代父亲出具欠据一份),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左豪。2013年1月14日,王传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人工工资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左向前与被告李勇系合伙关系,共同购买云南丘北县红旗水库的成鱼。被告李勇与原告王传恒签订的《云南邱北县红旗水库捕鱼协议》,被告左向前于2012年1月2日明确以欠款人身份对原告在云南邱北县红旗水库捕鱼而形成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系二被告合伙事务中所形成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毫出具欠条的债权人为王传恒、王志凡,该欠条不具有对两次打鱼工资进行清算的意思,也未注明原债务消灭,且左毫在作证时陈述其对原债务并不知情。现2012年1月2日的欠条仍由原告持有,被告方未陈述其清偿欠款或结算的具体经过,并未提供已清偿部分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两次捕鱼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第二次捕鱼同样会产生新债务,故二被告辩称该20000元欠款已经部分清偿以及因另行结算而形成新债务,即两次捕鱼总计欠款17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条承诺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现逾期未付,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清偿原告欠款20000元及给付因逾期未付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债权人为原告王传恒,并无证据可以认定王志凡与王传恒系合伙关系,本案与王志凡并无关系,被告方辩解称王志凡与原告王传恒系合伙关系,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被告左向前、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传恒劳务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勇、左向前负担(原告已预缴,执行时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左向前、李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志凡与王传恒系合伙关系,其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两张欠条不是分别欠款,第二张欠条已包括了第一次欠款内容,是共计欠款17800元。王传恒答辩称:两次欠款均有欠条,系分别欠款,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雇佣者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传恒组织人员为左向前、李勇合伙的水库捕鱼两次,分别签订了合同,第一次左向前向王传恒出具了欠款2万的欠条,第二次由左向前的儿子左豪向王传恒、王志凡出具了17800元的欠条,左向前、李勇予以了认可。从第二次捕鱼补充合同和左豪出具的欠条看,均不能确认是对两次劳务报酬进行的结算,现王传恒持有2万的欠条一张,应确认王传恒与左向前、李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条载明债权人为王传恒,王志凡不属债权人,故本案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原告。上诉人左向前、李勇上诉称欠款2万元已消灭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左向前、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左向前、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