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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常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