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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保利宁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保利宁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席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江苏保利宁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新。委托代理人杨焘。被告席文,男,1978年2月4日生。原告保利公司诉被告席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其公司与被告席文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席文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梧桐语花园03幢1808室商品房,价款845802元。合同签订后,席文支付首付款255802元,剩余房款按约定应于签订合同时办理按揭贷款。至今,席文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补足房款,故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修文路9号梧桐语花园03幢1808室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210642号);2、判令席文支付违约��84580元并协助其公司办理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席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修文路9号的梧桐语花园由原告保利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2月21日,保利公司与被告席文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210642号)。双方约定,席文向保利公司购买梧桐语花园03幢1808室房屋,价款845802元,席文于2011年12月21日前支付255802元,余款59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席文于签订合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按揭资料。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席文迟延支付价款,经保利公司催告后15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3%的,保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利公司于解除合同后30日内将已收房款退还席文,定金不返还;席文应在保利公司解除合同7日内协助保利公司到登记机关注销合同解除前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第十七条约定,一方向对方送达的有关合同的文件,以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一方若需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因接收方或其签收人原因导致接收方没有收到送达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双方在合同附件双方的其它约定第三条中另约定,无论席文以何种方式付款,只要席文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则保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席文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即日内,席文须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并提供申请按揭所需的一切资料;席文贷款申请不获银行批准的,席文应在保利公司相关通知发出之日(以寄出邮戳为准)起15日内到保利公司指定地点缴齐剩余购房款,否则按席文逾期付款处理,保利公司有权要求席文每逾期一日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保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席文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它约定第十条还约定,合同因法律规定或约定解除的,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等手续,保利公司在前述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席文将房屋交还给保利公司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席文已付款项。席文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55802元,但未办理按揭贷款,亦未向保利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013年3月7日,保利公司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向席文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席文接函后5日内至保利公司缴清剩余购房款,逾期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同年6月26日,保利公司向席文送达一份《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函》,载明:自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到函件后依据合同中的清理及结算条款的约定于合同解除后的7日内协助保利公司到登记机关注销合同解除前办理的各项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累计应付款的20%违约金。审理中,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EMS寄送单、邮件查询结果、函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席文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席文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590000元,席文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保利公司已催告席文支付房款,席文仍未能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保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席文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针对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又未补足房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现保利公司要求席文支付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并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反法律规定,故对保利公司要求席文支付违约金8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办理完毕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保利公司应退还席文已付款项,故保利公司应按约返还购房款255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席文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210642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席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保利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三、被告席文支付原告保利公司违约金84580元。四、原告保利公司返还被告席文购房款255802元。上述第三、四项相抵后,保利公司返还席文171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被告席文负担(此款已由保利公司垫付,席文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