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 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惠玲诉被告范永忠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玲,范永忠,梁雪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慧玲,女,50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告:范永忠,男,37岁。被告:梁雪莹,女,27岁。原告李慧玲诉被告范永忠、梁雪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和2010年11月28日,被告范永忠向原告购买饲料价值共42000元,被告范永忠向原告支付18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经多次追讨未付。被告梁雪莹是被告范永忠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雪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饲料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两份,证明被告范永忠未付款的事实及应付货款的数额。两被告辩称欠款的数额只是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范永忠供应饲料,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永忠辩称欠款数为17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后被告范永忠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范永忠支付未付货款24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忠、梁雪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范永忠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雪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忠、梁雪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慧玲支付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