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至6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3号王某所经营的鸿裕模材店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18次将共计约180公斤模具铁块盗走。2013年6月22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在鸿裕模材店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8次将共计174.8公斤模具铁块(价值人民币1229元)盗走。案发后,该部分被盗铁块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录像,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