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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守玉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131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闫守玉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倢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玉,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交互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守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闫守玉系自由摄影师,其曾在全国各地拍摄大量风光图片。2004年,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对外征集图片,闫守玉陆续将其拍摄的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栏目使用的图片按每幅30元、40元标准支付稿费,备用图片按每幅15元、20元标准支付稿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国网(网址:www.china.com.cn)的“图片中国”、“中国图库”栏目中大量使用了闫守玉的摄影图片。根据闫守玉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闫守玉使用型号为CanonEos20D照相机(机身号为0330118580)拍摄完成“北戴河中国开发最早的海滨度假区”图片,文件名为019-5091.JPG,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1日14:49:31,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5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28.0-105.0mm,焦距50.0mm,图像大小为3072×2048,文件大小为2428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记录涉案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同时,根据闫守玉提交的上述光盘显示,闫守玉在该拍摄地点除拍摄涉案摄影图片之外,还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九幅摄影图片。庭审中,闫守玉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摄影图片系用数码相机拍摄,如将图片都储存在记忆卡中,将会耗费大量的记忆卡,故其将包括涉案摄影图片在内的图片信息刻录到光盘。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问题。2011年9月22日,闫守玉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员李丛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洁的监督下,闫守玉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life.dayoo.com/travel/200906/25/31645-8687862.ht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4页;……32、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news.dayoo.com/weather/200908/24/62200-10535076-2.ht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19-121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稿原件确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闫守玉当场打印,内容与页面实际情况相符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123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显示涉案文章标题为“北戴河中国开发最早的海滨度假区(组图)”来源于“中国网”,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19:13,所配发的图片内容为北戴河海滨景色。闫守玉主张其中页码为第40页的第一张插图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图片内容为北戴河海滨景色,远景是一片大海;中景是海滨建筑物和度假宾馆;近景为小船,照片的右下角标注有CIIC标识。将公证书的图片与权利图片相比,远景、中景、近景都一致,因此,两张图片应为同一张图片。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页面下方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洋网)版权所有”字样。庭审中,经当庭比对,闫守玉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权利图片的内容,在远景、中景、近景方面完全一致,显示为同一幅摄影作品;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则认为权利图片为彩色,被控侵权插图为黑白,感光度等数据不同,难以进行比对。三、关于其他事实。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等。闫守玉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闫守玉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闫守玉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闫守玉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已付律师费的凭证及律师费结算发票。根据闫守玉提交的证据4,闫守玉支付公证费1000元。闫守玉同时表示:通过公证保全的图片合共41张(含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支付公证费4000元,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100元。根据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网属于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新闻单位之一。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其在转载涉案文章时没有征得中国网的授权或许可。涉案文章“北戴河中国开发最早的海滨度假区”,详细介绍了北戴河的旅游风景及相关旅游资讯。庭审中,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涉案网站是其经营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其从中国网转载的。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同时表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查看涉案图片时,已没有链接,但无法确认具体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闫守玉对此亦确认其于2013年2月1日登录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网站时,已没有发现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但闫守玉在诉讼过程中仍明确表示坚持主张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另闫守玉认为其于2011年9月22日发现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时,已即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但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应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闫守玉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虽然闫守玉未能提交保存有涉案摄影图片的照相机记忆卡,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而该摄影信息与闫守玉所持有的照相机型号、机身号等相一致,且光盘内容显示闫守玉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图片,足以认定闫守玉提交的光盘是涉案摄影图片的底稿。根据闫守玉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同时结合闫守玉曾提供大量摄影图片许可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使用和闫守玉所持有的照相机型号、机身号与摄影信息相符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闫守玉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抗辩闫守玉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闫守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闫守玉于2011年9月22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2011年10月14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闫守玉于2013年7月1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其转载图片日期是2009年7月13日,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网站为全国性网站,闫守玉作为熟悉网络操作的人,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其转载图片时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12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http://life.dayoo.com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比,图片的取景内容、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两幅图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同一幅摄影图片。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未经闫守玉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闫守玉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抗辩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新闻,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文章的内容系对北戴河旅游景色(海滨)作常规性介绍,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抗辩其转载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因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转载的内容不属于时事新闻,且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未经闫守玉许可,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亦不予接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闫守玉和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闫守玉实际损失或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闫守玉授权中国新闻网使用图片的报酬标准、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以及涉案图片标有“中国网”标识,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主观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中国新闻网有一定的依据,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情节,再考虑闫守玉批量维权诉讼的模式,酌情认定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元(该款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闫守玉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闫守玉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019-5091.JPG图片(图片内容:北戴河中国开发最早的海滨度假区)。二、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守玉经济损失500元(该款含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交互式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于闫守玉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涉案网站是立足广州、辐射华南乃至全国的综合性门户网站,其在2009年转载了涉案图片,闫守玉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迟至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闫守玉如认为交互式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应当积极行使相关权利,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09年起两年内主张权利。2、原审对于闫守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闫守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的含有摄影作品的光盘不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因为摄影作品的原始数据属于应当保存在最初的相机记忆卡中,保存在光盘内的照片极有可能是闫守玉从他处复制而来的。且闫守玉从未向法院提交过底稿,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所谓底稿仅仅是闫守玉通过光盘打印下来的图片复印件而已。因此,闫守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涉案图片是交互式公司转载中国网的,交互式公司主观无过错,不构成侵权。首先,中国网是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单位之一,交互式公司有权对中国网的新闻作品进行转载;其次,涉案图片下方有中国网“CIIC”的图标,中国网作为中央政府的网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著作权是第三人的前提下,交互式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图片是其享有的;第三,闫守玉没有对涉案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交互式公司无法得知涉案图片是第三人而非中国网的,并且交互式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即已删除了涉案作品及配发新闻。可见,交互式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构成侵权。4、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审中闫守玉提交的其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的许可使用约定可以得知闫守玉对外许可他人使用图片最高金额为40元一张,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闫守玉的实际损失最高就是40元,加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支出即每张图片25元的公证费,每个案子最多的赔偿数额就是65元。同时,应当考虑涉案图片只是一般的风景照片,没有特定的历史意义和价值,作品的价值、艺术性或独创性都较弱;并且还应考虑闫守玉并非知名度很高的摄影师,其作品的市场影响力有限。综上,交互式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闫守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闫守玉承担本案诉讼费。闫守玉辩称,坚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闫守玉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未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闫守玉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3、交互式公司转载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闫守玉于2011年9月22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应视为其自该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闫守玉于2013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交互式公司于2009年转载了涉案图片,但网络信息是海量的,交互式公司以其为全国性网站为由推定闫守玉自其转载涉案图片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依据不足,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交互式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闫守玉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的详细信息以及闫守玉存储摄影图片的光盘中显示闫守玉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摄影图片,原审法院认定闫守玉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正确。交互式公司上诉认为闫守玉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交互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交互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闫守玉的涉案摄影作品,未给闫守玉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闫守玉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公司上诉以其使用涉案作品系转载中国网上已发表作品为由主张其主观上无过错,但其不能证实其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且其转载亦未经闫守玉许可。故交互式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闫守玉的作品类型、交互式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闫守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交互式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实际损失已确定,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使用闫守玉作品的费用及维权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交互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智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