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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晟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晟,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徐晟。被告:吴广通。被告:巩仙美。原告徐晟为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晟起诉称: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于2013年1月12日以做牛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徐晟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正月不讨债为由拒付,到3月12日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到给付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1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晟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1个月,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徐晟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徐晟负担130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