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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融纳商贸有限公司,刘璐,陈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融纳商贸有限公司,刘璐,陈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13幢9号。法定代表人刘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步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步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融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D幢6号。法定代表人陈姬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璐,女,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姬玲,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钢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昆山市融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久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融纳公司及陈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久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久钢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久钢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融纳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融纳公司将其在外债权1885765.70元质押给原告,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久钢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久钢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久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5月27日之前不欠利息,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对被告久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融纳公司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久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久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钢公司借款220万元及其他合同事宜;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3、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权利质押清单,证明被告融纳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欠款清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9869.26元。被告久钢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口头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陈姬玲、融纳公司口头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刘璐未答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久钢公司、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陈姬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久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久钢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按期支付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久钢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融纳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将其对外应收账款1885765.7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权利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久钢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该借款凭证由被告久钢公司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986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被告久钢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9869.26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及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为止。被告东澳公司、中澳公司、融纳公司、刘璐、陈姬玲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了被告久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钢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融纳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权利质押合同,但并未依法进行登记,故质押权未有效设立,被告融纳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融纳公司实际系被告久钢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被告久钢公司的债务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质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赔偿责任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融纳公司因质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赔偿责任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18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为119869.26元,2013年12月6日开始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2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融纳商贸有限公司、刘璐、陈姬玲对被告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昆山久钢物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