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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白色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石门镇李官屯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苗瑞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