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连慈卿等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慈卿,廖少华,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连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卢四粦,廖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连慈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廖少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某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少华(五原告之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公司职员。被告卢四粦,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廖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涌、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卢四粦、廖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慈卿、廖少华,原告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廖少华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松,被告卢四粦和廖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阮晓湘、赵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丁诉称,2013年6月29日6时45分,卢四粦驾驶粤M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国道342线573KM+700M时,将她们的亲属骑自行车的连松明撞倒在地,造成连松明重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松明被120救护车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救治,并在当天施行了特重型颅脑损伤手术,术后仍呈昏迷状态,返重症救护室继续抢救治疗,住院57天。住院总医疗费108908.64元,其中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35500元,连松明家属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63408.64元。另外家属垫付急诊检查费及日用品单据10张共5863.4元。2013年8月25日,连松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四粦和连松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造成,赔偿比例应按60%与40%的比例确定。粤MXX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6709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四粦和廖艳玲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剔除被告廖艳玲支付的医疗费后,将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79272.04元;因被告廖艳玲已支付了丧葬费,故放弃赔偿丧葬费2157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信息,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及驾驶的司机具备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病历入院记录与手术记录,据以证明连松明因车祸受伤、治疗的情况;6、住院欠款证明、医疗总单据,据以证明连松明住院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7、死亡记录及死亡殡葬证,据以证明连松明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8、法医鉴定书,据以证明连松明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的事实;9、误工证明,据以证明连松明、连松腾、廖少华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10、营业执照,据以证明连松明生前上班的公司及连松腾、廖少华因误工的经济损失;11、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廖少华因误工减少经济收入;12、家庭情况调查表,据以证明死者连松明生前需扶养的人;13、结婚证,据以证明死者连松明与廖少华的夫妻关系;14、居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据以证明连松明生前在广州工作及居住生活的事实;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被告卢四粦的主体资格;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被告廖艳玲的主体资格;17、病危通知书,据以证明连松明住院治疗情况;18、放射科报告单,据以证明连松明就医情况;19、护理工收款收据,据以证明连松明就医期间有10天雇护工护理的事实;20、火化证,据以证明连松明已经火化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MXXX**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二、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粤MXXX**号车辆超载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责任原因之一。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上需加扣10%绝对免赔。同时该条款与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没有冲突,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其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108908.64元及5863.4元,其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支付了上述医疗费金额。原告应当在结清医疗费后提交正式医疗费发票再请求医疗费。对于原告已经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具体金额请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6555元,其司认为原告应当说明该误工费是谁产生的,如是死者产生的误工费则已经请求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予以补偿了。如是死者家属的误工费,则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其司认为死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且在ICU进行治疗,其根本无法进食。而死者所需要的营养补给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4护理费17600元,其司同样认为死者在医院住院治疗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且在ICU进行治疗,ICU病室有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处理,根本不需要再另行请护工人员进行护理。死者在普通病房治疗时的护理费可按照诉讼地司法实践标准进行计算。5、丧葬费21573.5元没有异议。6、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其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死者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领取的证明,不能够佐证存在固定劳动收入的情形,同时居住证明是公司开具的,公司没有开具此类证明的权利,该份证明不具备合法性。7、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26元,其司要求原告提供扶养人的计算明细清单,以便核实各被扶养人是否具有合法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年扶养人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同时,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被扶养人都在农村居住,其消费水平为农村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交通费2800元,其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9、营养费1710元,其司认为以死者在住院时期的情况根本不能进行任何营养的补充,不存在营养费的支出。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司认为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四粦、廖艳玲没作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请法院确认被告廖艳玲支付的医药费35500元及交由交警大队转交受害者家属作为丧葬费的25000元。3、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卢四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廖艳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据以证明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2、发票、预交款收据,据以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后其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355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卢四粦、廖艳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增加10%的绝对免赔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送达及告知保险条款,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七原告对被告廖艳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确有收到被告廖艳玲丧葬费25000元及医疗费35500元的事实,但提出她们在索赔项目及数额中没有计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增加10%的绝对免赔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因连松明拖欠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费用63408.64元,医院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但已出具证明证实连松明的住院费用为108908.64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加上门诊费发票及ICU重症监护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需购买的物品金额,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14772.04元,依法有据,予以认定。七原告请求赔偿死者连松明的误工费6555元,连松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连松明每月工资为3460元,故七原告请求赔偿连松明住院57天的误工费655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连松明在ICU重症监护室时昏迷不醒,认为无法进食也无需护理,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中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其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依法有据,但请求计算13天时间明显偏长,本院酌定为7天,并以死者妻子廖少华和胞弟连松腾二人计,按二人月工资收入3460元计每人每天工资为115元,误工损失为115元/天×7天×2人=1610元;因连松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廖少华、胞弟连松腾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7天×115元/天×1人=6555元。连松明生前在广州工作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广东省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认定连松明生前已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连松明在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800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连松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七原告主张有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艳玲、卢四粦按60%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被告廖艳玲、卢四粦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以及已就免责条款的重要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系死者连松明的母亲、妻子和子女。粤M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廖艳玲。2013年6月29日06时45分左右,被告卢四粦驾驶粤M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324线573KM+570M时,与骑自行车的连松明相碰撞,致连松明重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连松明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114772.04元。被告廖艳玲支付了医疗费35500元及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5000元。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欠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医疗费63408.64元。2013年7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四粦与连松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MXXX**号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和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又查,死者连松明的母亲连慈卿,1935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连松明与廖少华夫妻共生四女一男,大女儿连某甲1999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3年8个月;二女儿连某乙2000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5年11个月;三女儿连某丙2002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6年10个月;四女儿连某丁2003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8年2个月;儿子连某戊2006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0年5个月。再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四粦驾驶粤M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连松明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了致连松明重伤住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卢四粦与连松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艳玲、卢四粦负责赔偿。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9272.04元、误工费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28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因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本院认定的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165元计;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采用数人累加计算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不予支持。扶养费在原告连某乙扶养期限内全部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此后其他被扶养人余下的年限按实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11个月×9795.6元/年+(6年10个月-5年11个月)×9795.6元/年÷2人+(8年2个月-6年10个月)×9795.6元/年÷2人+(10年5个月-8年2个月)×9795.6元/年÷2人=7999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684531.6元;由于事故造成连松明死亡,显然已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417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七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714173.64元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应按机动车方60%,非机动车方40%的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计428504.18元直接向七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七原告54850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丁各项损失548504.18元。二、驳回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4元减半收取7072元,由原告连慈卿、廖少华、连某戊、连某丙、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丁负担2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64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膺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