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舒朝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舒朝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94号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组织机构代码:73655403-0。法定代表人王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舒朝彬,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诉被告舒朝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晋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朝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渝BC27**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该车的《车辆挂靠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车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服务费8400元;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办理渝BC27**货车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朝彬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1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C27**货车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至车辆报废为止;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的服务费600元等内容。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从2012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至2013年11月,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共计8400元(14个月×600元/月)。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服务费84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渝BC27**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不再有挂靠合同关系,渝BC27**货车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渝BC27**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该车的户籍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8400元;二、解除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朝彬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渝BC27**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三、舒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渝BC27**货车的车籍变更手续,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朝彬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