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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乐清市胜发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爱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胜发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乐清市胜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1。法定代表人:倪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玉,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爱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阮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员工。原告乐清市胜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爱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由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良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00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支付一张由阮锦清签发的93100元的支票,但其为空头支票,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将该支票退还给被告,此后被告相继支付了由周树林签发的20000元支票与李建辉签发的50000元,其中由李建辉签发的50000元支票因缺少行号,无法兑现,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支票退还给被告。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了由阮锦清签发的23100元支票,但此后便拒绝支付剩余的5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未偿付货款以致成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胜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3.对账单;4.送货单;5.工商银行支票及退回支票的说明(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号码111××××056510204430,金额50000元),被告的员工阮海于2013年5月11日在支票背面写“协助追讨开票人”。被告爱家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没有欠原告货款或者其他款项,原告与被告之前交易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原告。被告曾经以中山市小榄镇鱼乐水族馆开出的金额为5000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支付之前的货款,胜发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到乐清建设银行虹桥支行进账。因该支票没全国联行号码,外地银行无法兑现发生退票。但支票在中山市内是可以通用的,支票有效期为十天,支票被乐清银行退票后胜发公司还可以到中山市内去进账,这不可能会发生没行号的问题,支票也不可能会退票,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当时也没告知被告。直到三个月后才找被告商量支票的问题,被告要求胜发公司提供银行退票理由书到法院起诉中山市小榄镇鱼乐水族馆,但胜发公司一直不能提供,直到2013年5月18日胜发公司才提供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退票理由书,这是一年半后的退票理由书,被告马上去找这家鱼乐水族馆,但时间太久该鱼乐水族馆已经倒闭,支票再也无法兑现。因此,不是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而是原告迟迟没有把相关材料交给被告,未能及时处理这件事而导致无法找到出票人兑现支票。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家乐公司与原告胜发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温控器等产品,后经结算,2012年被告以支票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中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10204430111××××0565,出票人中山市小榄镇鱼乐水族馆、李健辉,出票日期2012年1月29日,金额为50000元),原告后持该支票到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乐清市虹桥支行承兑时,因该票据未正确注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东庙分理处全国联行号码,被退票无法兑现。之后,原告持该被退票的支票向被告请求支付该支票上货款。被告的员工阮海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该支票后,复印该支票给原告并写明“已收原件没付款”。2013年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该货款时,阮海于2013年5月11日在支票背面写下“本票阮海协助追讨开票人”字样交原告。被退支票所欠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送货单进行交易往来,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已经以支票支付了送货单上的货款,且对其以支票号为10204430111××××0565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付其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支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相应金额的货款,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支票无法兑现,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索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爱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清市胜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清市胜发电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山市爱家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