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汪某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长期的争吵已使双方仅有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争吵打骂后,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4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现随原告生活,农村户口。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查无音讯,至今未回。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汪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赣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赣榆县墩尚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多年未归,音信全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子汪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男孩汪某由原告汪某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