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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B座304D住宅。法定代表人郝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博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博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萌、任成远,被上诉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信博控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健于2012年9月3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3年5月10日王健口头向我公司辞职,自此未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向王健支付工资至2013年5月4日。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健2013年4月5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4183.91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健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4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健承担。王健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宏信博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宏信博控公司,并于2013年5月10日离职。宏信博控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宏信博控公司向我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未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健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宏信博控公司,从事设计绘图工作,并于2013年5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健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饭补加职位补贴。本案审理过程中,宏信博控公司称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月初发放当月5日至下月4的工资,工资已付至2013年5月4日,并为此提交8张工资条予以证明。8张工资条载明了每月的日期、基本工资、饭补、职位补贴及实发金额等情况,其中:2012年9月29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实发金额为2000元;2012年10月19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扣款为110元,实发金额为2090元;2012年11月13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职位补贴为600元、实发金额为2800元;2012年12月11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职位补贴为600元、扣款为100元,实发金额为2700元;2013年1月5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职位补贴为600元、加款为100元、实发金额为2900元;2013年2月5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职位补贴为600元、实发金额为2800元;2013年3月5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职位补贴为600元、实发金额为2800元,其中“3月”中的“3”有涂改痕迹;2013年4月5日的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饭补为200元、职位补贴为1300元、实发金额为3500元,其中“4月”中的“4”有涂改痕迹。上述8张工资条下方均有“王健”的签字。对此,王健否认2013年2月5日的工资条中“王健”系其所签,不认可该张工资条的真实性;王健认可其余7张工资条的真实性,但表示2013年3月5日的工资条实际上是2013年2月的工资、2013年4月5日工资条实际上是2013年3月的工资,宏信博控公司对上述两张工资条进行了涂改。同时,王健称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已支付2013年3月。庭审中,法院询问王健是否对2013年2月5日的工资条中“王健”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王健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王健以要求确认其与宏信博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宏信博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王健与宏信博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宏信博控公司向王健支付2013年4月5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4183.91元;三、宏信博控公司向王健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45.5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宏信博控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的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其与王健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不持异议。宏信博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王健的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宏信博控公司提交了8张工资条。首先,8张工资条下方均有“王健”的签字确认,王健认可其中7张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2月5日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否认该张工资条中“王健”的签字系其所签,但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字申请笔迹鉴定,致使法院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甄别该签字的真伪,由此王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2013年2月5日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要确认工资支付周期,8张工资条仅载有日期,并未载明周期,在宏信博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宏信博控公司所主张每月5日至下月4日的工资支付周期。由此宏信博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王健所主张的按自然月的工资支付周期予以采信。因此,依据上述8张工资条,宏信博控公司向王健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故宏信博控公司应向王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同样依据上述8张工资条,王健的月工资标准从2013年4月起已从2800元调整为3500元。故宏信博控公司应按35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王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287.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宏信博控公司未与王健签订劳动合同,故宏信博控公司应向王健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05.2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期间王健与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健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三、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健支付二O一二年十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八百零五元二角九分。宏信博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健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宏信博控公司对王健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上旬发放当月5日至次月4日的工资,王健的工资已经发放到2013年5月4日。王健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宏信博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信博控公司与王健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宏信博控公司上诉主张对王健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上旬发放当月5日至次月4日的工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又鉴于王健同意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再依据宏信博控公司提交的8张工资条,认定宏信博控公司向王健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亦无不妥。故宏信博控公司应向王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同样依据上述8张工资条,王健的月工资标准从2013年4月起已从2800元调整为3500元。故宏信博控公司应按35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王健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宏信博控公司无故未与王健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向王健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信博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