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宝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埔尾片区。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正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长埔花园建材市场E幢111号。法定代表人:李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诺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嘉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书》中,买方签章处所盖的“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印章并非宝诺公司的印章。宝诺公司从成立至今并没有刻印或使用过上述印章,宝诺公司在对外业务中,仅使用过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因此,该业务专用章并非宝诺公司所有,对宝诺公司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二审应对《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深入审查,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嘉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嘉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书》、交货通知、出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初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宝诺公司否认《买卖合同书》中宝诺公司一方的签字盖章,只是口头陈述,并无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书》上显示的机器的名称、数量、规格与嘉正公司提供的交货通知、出货单等证据显示的机器的名称、数量、规格能相互应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买卖合同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书》第9条中约定:“本合同书如有争讼,同意由卖方所在地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买方不得异议”,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据该约定,本案的卖方所在地法院即系原审法院,原审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宝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