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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雷晓锋与党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锋,党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雷晓锋,男,汉族,大专文化,教师。被告党建军,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行长法,合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晓锋诉被告党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锋、被告党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行长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2日,我在被告店里购买的“超华”牌电动汽车在行使到200公里时多处发生故障,后因修理事宜与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4月19日晚,我在北环路离被告不远的朋友处喝茶,被告突然手持菜刀进来,在我的头部连砍两下,手腕处一下,经朋友劝阻,被告才离开。我被120急救车送到合阳县医院急诊处理伤口,次日在甘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05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甘井经销电动车,2013年农历2月底,原告让我给他送了五辆三轮车,并欠货款2300元,经我多次催要,原告不给,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19日晚,我开车带岳父母去西安看病回来的路上,原告就一直打电话,我没有接。到县城后,原告开了一辆奥拓车撞我,我躲开了。随后我下车理论,原告一手抓住我的衣领,一手发动汽车,想把我碾到车底,我当时很生气,但为了老人的安全,我忍气没有跟原告纠缠,将两位老人送回家。随后我回到店里,看见原告在米卫军的门店喝茶,我就拿了把菜刀在他头上拍了三下,后被旁人劝住。我承认打人不对,我也因自己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我有四个证人都可以证明原告根本没有住院治疗,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曾因购买电动车产生纠纷。2013年4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开车与岳父母从西安回到合阳县城,行至北环路实验中学后门处,原告亦开车到此,两人开车相遇,并发生纠纷。被告将岳父母送回家后回到自己位于北环路的门店,看见原告在不远处米卫军的“皓源”电动车配件店内喝茶,遂手持菜刀闯入,殴打并致伤原告,经人劝解开后,原告被送往合阳县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738.4元;4月21日至5月6日,原告在甘井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199.15元。此间,被告曾在2013年4月30日左右让刘永宏、刘红军、米卫军去原告位于甘井镇街道门店协调此事未果。2013年5月2日,原告经合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0元。2013年5月3日,经合阳县公安局合公(城)行罚决字(201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党建军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1日,原告雷晓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在合阳县甘井中心卫生院花去费用1455.15元;2、合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受伤情况;3、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证明花去鉴定费500元;4、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7张,证明在合阳县医院花去费用738.4元;5、合阳县甘井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6、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其属轻微伤;7、照片7张,第一组4张照片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第二组3张照片证明原告奥拓车的受损情况。被告提供:1、合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已受到行政处罚;2、证人刘永宏、曹涛、刘红军,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3、证人白官升、杜苏芹,证明原告撞被告车的过程;4、证人康军怀,证明原告曾因购销电动三轮车欠被告23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2、5因内容有瑕疵,且费用清单无卫生院公章,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质疑其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在甘井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5中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中的第一组4张照片证明了其受伤的情况,与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书所述伤情相符,应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明其车辆受损的3张照片,因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当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曾让刘永宏、刘红军、米卫军去原告位于甘井镇街道门店协调此事未果,原告亦认可三位证人来协调的经过,对此过程应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在2013年4月19日晚21时,原、被告两人均开车在实验中学后门发生纠纷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因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建军将原告用菜刀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致使原告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次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轻微伤,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甘井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也足额领取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住院产生的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晓锋的鉴定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437.55元,由原告雷晓锋承担794.25元,由被告党建军承担164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晓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