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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兵,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虎、闫兵;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江西省乐平市金翔建陶有限公司拉油卖,自己建账。在一审离婚诉讼中,被告隐瞒了此收入情况,原告虽然知道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但没有取得证据,离婚后,原告在收拾衣物时在床底抽屉里发现现金账和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分割的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姚某辩称,自己没有做焦油生意,是被告帮助其弟弟和郭某做的生意。被告的弟弟和郭某合伙做生意一直由郭某出面和金翔建陶有限公司联系拉油。原告提供的现金账和欠条是被告帮助别人记的,不是被告的经营收入。被告没有隐瞒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于2007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未提交证据,未予处理。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搬家过程中发现了被告2009年到2010年记录的账本及欠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①2010年9月27日被告出售油罐两只(包括水电线路)31560元收据一份;②2010年10月2日被告姚某出售旧空调、电冰箱、煤气罐共计1500元的收条;③2011年5月6日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姚某油款54714元,欠款人刘桂本”,此欠款被告在枣庄中院庭审中承认已收回;④2011年3月26日的一张欠条,内容为:“欠(24.59)吨油款捌万壹仟三佰玖拾元正。万建国。”被告对此欠条不予认可,称不认识万建国此人,没有收到款;⑤2007年10月8日购买格力空调一台,价值1999元的收据一张;⑥2007年7月15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3150元的发票一张;⑦2010年9月没有签名的一张便条,上面记载实际投入≥17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投入经营17万元属于共同财产;⑧2009年11月28日郭某收据一张,价值为43560元,盖章单位为景德镇金翔建陶业务专用章及2011年5月20日郭某的产品销货单,产品为焦油渣,金额2000元,盖章单位为景德镇金翔建陶现金收讫章,用以证明郭某购买被告的焦油渣,不是郭某和被告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⑨原告提供被告姚某书写的2009年金翔建陶焦油收购状况的账本一个,记载2009年5月-2010年1月得利共计277060元,并由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忠信会审字(2012)045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账本辩称不是自己做的生意,是郭某做的,并提供景德镇金翔建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账单9张,证明是郭某做的生意。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未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新发现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因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处理财物所得收入,且被告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是共同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原告提供的⑤⑥份证据因是在结婚登记之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④⑦⑧⑨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做生意的收入,被告方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应共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87714元,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53857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38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文审判员  李迪宏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