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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国诉被告袁晓浩、袁晓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占国,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浩,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袁晓樊,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志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人保涞水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占国诉被告袁晓浩、袁晓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浩、袁晓樊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在国道112线涞水县158KM+860M处,袁晓浩驾驶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占国头西尾东路边停放的冀FB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同时与行人高玉元发生碰撞,造成高玉元当场死亡,袁晓浩及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员袁晓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晓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晓樊无责任。经查,冀FF41**号货车车主为袁晓樊,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袁晓浩系袁晓樊雇佣的司机。冀FB7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学东,原告于2013年初从赵学东处购买该车,实际使用该车从事石材运输。冀FB79**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0500元,因车辆被扣押及维修,冀FB79**号车遭受了营运损失,经鉴定损失金额为31000元,原告另有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因协商不成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8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2、冀FB79**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购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赵学东的车,冀FB79**号车是营运车辆,原告是实际车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FF41**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及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辆损失为20500元,实际支付修车费22900元;6、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1000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800元,证明原告因两次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袁晓浩、袁晓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袁晓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袁晓浩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冀FF41**号车型不符,依据保险条款免责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袁晓浩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FF4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免责条款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袁晓浩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的7份(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故均给予了有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袁晓浩驾驶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860M处时,与原告王占国头西尾东路边停放的冀FB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同时,与行人高玉元发生碰撞,造成高玉元当场死亡,袁晓浩及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员袁晓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晓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国负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晓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5月8日、9月5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00元、停运损失为3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冀FB7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王占国从被告赵学东处购买,王占国是冀FB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袁晓浩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准驾: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其驾驶的被告袁晓樊所有的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晓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与原告王占国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冀FB79**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玉元当��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袁晓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袁晓浩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王占国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晓浩系被告袁晓樊雇佣的司机,袁晓浩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晓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袁晓樊承担;被告袁晓樊所有的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事故发生时,冀FF41**号重型自卸货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袁晓浩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许驾驶的车型不符(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袁晓樊在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该公司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袁晓樊给予了明确告知并得到了袁晓樊的签字确认),属于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袁晓樊个人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500元,停运损失费3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3300元。被告袁晓浩、袁晓樊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占国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袁晓樊赔偿原告王占国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8500元,停运损失费3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300元的70%,计3591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袁晓浩不承担原告王占国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袁晓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