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书伟与王学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伟,王学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书伟,男,1976年11月11日生。被告王学江,男,1976年10月27日生。原告王书伟诉被告王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伟、被告王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伟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在原告车行购买110型摩托车一台,价格为33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且原被告双方又是熟人,原告就同意被告在2008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欠款到期至今几年中,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000元,下余1300元被告不愿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款13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和违约金66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江辩称:中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2000元,下余1300元被告之所以不支付,是因为摩托车有质量问题,没办法骑。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滑县牛屯镇冯付村经营一家永华车行,2008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车行购买一辆110型摩托车,价款3300元,当时未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证明载明:下欠3300元价款到2008年8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自愿按一分利息计算,另加取20%的违约金。被告在该欠款证明进行了签名确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2000元,下余1300元车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原告摩托车款13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元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书伟摩托车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