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赵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仁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玉芳),女,汉族,齐河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1年1月30日在原齐河县大张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闹矛盾、打仗,被告经常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份,又因二人打仗,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1月30日在原齐河县大张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闹矛盾、打仗。被告于2011年7月份因二人打仗后离家出走,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齐河县仁里集镇花赵村村民委员会及齐河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子赵某甲、邻居赵本强、赵玉江的出庭证言证明。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二人时常发生矛盾甚至动手打仗,表明二人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为此常离家出走,最后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二人分居至今2年有余,不与家人联系,又杳无音信,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又诉请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