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芸,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王芸。委托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芸诉称:1994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没有违反公司制度的不良行为。2011年12月起,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再就业中心待岗,每月只给原告发放260元的工资,2012年2月及4月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安排原告至福清核电项目部工作。2012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突然送达一纸编号为核二四发[2012]241号《关于解除王芸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不服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原告2020年10月到期的劳动合同。被告为节约成本,或不与原告协商,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或无故捏造申请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委于11月15日受理该案,并进行开庭审理,但至2013年3月4日逾期未出具裁决,为维护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43200元(18月×2×1200元∕月);二、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3120元(6月×520元∕月),并支付50%赔偿金156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1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二四公司辩称:用人单位是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两次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法以及用人单位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1994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实际能力、专业、经验和工作表现等,有权安排和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及工作任务,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第十八条合同变更:(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以及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的岗位。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除本合同。本条中的岗位调整或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台了核二四发[2010]83号文件即《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视其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劳动合同。1、待岗员工在中心滞留期间,如中心安排其上岗达二次,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或拒不服从安排的;…”。该《办法》经过被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再就业中心办公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原告于2011年12月进入被告再就业中心待岗,原告在待岗期间,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生活费。被告举出了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11日的人事调动通知,拟证明其两次通知原告到福清核电项目部工作上班、原告表示不同意并没有去报到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双方是就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不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举的人事调动通知送达其本人。2012年5月11日,被告征得工会同意后,作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庭对此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43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最低工资3120元,并支付50%赔偿金156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2年1月至仲裁截止前的社会保险(五险)。2012年11月15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但截止2013年3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作为工资证据的持有人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五险)购买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2年5月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个人账户打印单、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对账单、人事调动通知、谈话记录、关于印发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谈话记录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于1994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可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能力、业绩以及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的岗位。如因客观情况放生重大变化,双方就该岗位的调整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时,甲乙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规解解除本合同……”,因此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其用工权的合理行使,原告应当遵守。被告用电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均明确表示拒绝,未按期报到上班,并长时间旷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再就业中心待岗期间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待岗期间最低工资和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12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事项,因社会保险的办理和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