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宜宾县忠信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雷思远,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华、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婚后感情一般,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打,被告喜爱赌博,长期夜不归宿,时而和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2006年离婚。由于被告再三恳求原告谅解,2012年11月6日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关爱,同样在外面鬼混和赌博,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办了结婚证就一直分居生活,且多次因被告殴打原告闹到派出所,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辩称:我不��意离婚,原告说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打,被告喜爱赌博,长期夜不归宿,时而和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等,这根本无事实依据,我们离婚后还同居长达5年多,后又复婚,说明我们感情基础是牢靠的;我们闹到派出所,是因为2006年协议离婚的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纯属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晓秋(已成年)。2006年2月13日双方在宜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1月6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离婚审查表、离婚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借据三张、天���派出所说明、证人魏怀顺、魏怀波、张兵、曹小英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包容,多沟通,互敬互爱的夫妻关系便能建立。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