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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辩护人白某某、景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原某某与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了陕西某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转让协议,于2008年10月26日、2009年3月29日、4月24日、4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收受某公司转让费共计14万元,后将伪造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交给某公司,并以年检、换证为由至2012年共骗取某公司4.8万元。2009年3月24日,陕西某有限公司及其《煤炭经营资格证》已转让他人。2013年6月5日,原某某被抓获。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原某某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资金申请表、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说明、收条、领条、谅解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原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