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王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吴绍祥与张明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祥,张明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吴绍祥,男,4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和,男,47岁,汉族。原告吴绍祥诉被告张明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祥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钢模等建筑用具租赁合同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8540.70米,返还了18079.30米,还剩余461.40米没有返还,欠租金36482.41元。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扣件16170只,返还了12885只,还剩余3285只没有返还,欠租金59354.63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共计68000元(此款已经在诉讼标的中扣除)。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被告共租用原告塔吊778天,于2010年3月12日返还了租赁物塔吊,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塔吊租金778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其子张扬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被告共租用原告塔吊270天,于2010年8月31日返还租赁物。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塔吊租金24300元。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义务且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的租金29375.82元、扣件的租金24563.18元;2.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61.40米、扣件3285只,并支付至2012年9月14日的租金33538元(5600元+27938元);3.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77800元(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778天,租金100元/天);4、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24300元(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270天租金90元/天);5.被告支付原告两台塔吊的违约金共计40000元。被告张明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钢模等建筑用具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甲方:吴绍祥,乙方:张明和。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不足五年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二、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大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三、遗失之物在赔偿方不计算租金。如有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元,大扣件每只赔偿5元;---七、乙方以下任何一人签字,双方均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吴绍祥陆续向被告张明和出租钢管,直至2009年10月8日。共计出租钢管18540.60米。自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吴绍祥陆续向被告张明和出租扣件,直至2008年3月10日,共计出租扣件16170只。2007年11月27日,原告开始回收钢管直至2009年5月17日止,期间共计回收钢管18079.20米。2007年11月5日,原告开始回收扣件直至2009年5月17日止,期间共计回收扣件12885只。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吴绍祥,乙方:张明和。一、甲方提供塔吊(价值9万元),塔吊产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向甲方交押金5000元(待塔吊完好归还甲方后,押金全部退还)。三、租用价格每天100元;四(略);五、租金30日结算一次,当日付清,乙方应按时付给甲方,如拖延一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200元/天,10日内还未付清,塔吊停止使用,拆除运回甲方,乙方除付清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甲方。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等等。被告张明和于2010年3月12日返还该塔吊,共计使用778天。2009年11月30日张杨与原告吴绍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内容主要为:甲方:吴绍祥,乙方:张杨。一、甲方提供塔吊,塔吊产权归甲方所有。二(略);三、租用价格每天90元;四(略);五、租金30日结算一次,当日付清,乙方应按时付给甲方,如拖延一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200元/天,10日内还未付清,塔吊停止使用,拆除运回甲方,乙方除付清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甲方。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等等。被告张明和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上述塔吊,共计使用27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管钢模等建筑用具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协议书、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吴绍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如下内容进行审计:1.对出租的钢管自2007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8日期间租出的钢管总数进行审计;2.对出租的扣件自2007年10月26日-2008年3月10日期间租出的扣件总数进行审计;3.对2007年11月5日-2009年5月17收回的钢管总数及扣件总数进行审计;4.对出租的钢管自2007年10月26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进行审计;5.对出租的扣件自2007年10月26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进行审计;6.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及自2009年5月18日-2012年9月14日的租金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如下审计结论:1.出租的钢管:2007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8日期间的钢管总数18540.60米。2.出租的扣件:2007年10月26日-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总数16170只。3.回收的钢管、扣件:自2007年11月5日-2009年5月17收回的钢管总数18079.20米、扣件总数12885只。4.出租的钢管自2007年10月26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是29375.82元;5.出租的扣件自2007年10月26日-2009年5月17日期间的租金是24563.18元;6.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未归还钢管461.40米、未归还扣件3285只。自2009年5月18日-2012年9月14日的未归还的钢管租金为5600.33元。自2009年5月18日-2012年9月14日未归还的扣件租金为27938.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钢模等建筑用具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对于原告与张杨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原告主张张杨系受被告张明和雇佣的,受被告张明和的委托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明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的结果,被告张明和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29375.82元、扣件租金24563.18元。返还钢管461.40米,扣件3285只。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自2009年5月18日-2012年9月14日的租金,钢管为5600元、扣件为27938元,未超过审计结果,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的租金为778天(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12日)*100元/天,即为77800元;且因被告张明和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277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在支付过68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7277元(185277元-6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绍祥款117277元;二、被告张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绍祥返还钢管461.40米,如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15元/米赔偿;三、被告张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绍祥返还扣件3285只,如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5元/只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元及公告费700元,合计4398元,由被告张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人民陪审员  张友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