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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生祥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祥,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259号原告赵生祥,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德胜园区)。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女,该单位职员。原告赵生祥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祥之委托代理人XX德,被告天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祥诉称: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2005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5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离职。因原告要求补缴保险,要求休年假,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工资下发制,2013年8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年假,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5103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227元;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差额13279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320元;判令被告给付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养老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418元;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音公司辩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销售,工资185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自动脱岗,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休过年假,且原告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未休年假工资和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保险补偿。被告没有辞退过原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了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3月16日,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是错误的。且2011年3月16日之前,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并提交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该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由郭莹账户转账汇入。原告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公司发放。诉讼中,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职务,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85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2013年8月19日因要求补缴保险,要求休年假,被被告口头辞退;被告称原告于当日自动离职。诉讼中,被告称已安排原告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发放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2013年9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上月工资309.47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资,但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代发工资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原告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来看,原告账户自2007年6月18日起收到自郭莹账户转账汇入的收入,被告认可郭莹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现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推断被告自2007年6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本院对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及被告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被告向原告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309.4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85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当月应发工资1020.69元,被告尚欠原告当月工资711.22元未发放,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称2013年8月19日离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讼中称被告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口头辞退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91.65元(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83.33元×6.5个月)。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称已安排原告休年假,但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主张已安排休年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7.85元。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760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为2352元。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09年4月30日届满,但原告直至2013年8月22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生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拖欠的工资七百一十一元二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生祥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万零九百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生祥二〇〇七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七千六百零六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生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五分;五、驳回原告赵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生祥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