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惠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吴惠庸,原无锡市电视机厂退休。委托代理人钱锋(受吴惠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1902-8)。负责人徐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秦焘(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吴惠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庸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工行南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杰、秦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庸诉称:吴惠庸于2001年6月3日在工商银行无锡清扬专柜(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乐支行)存入5000元并开立定期一本通账户,期限1年,到期后自动转存。2004年6月3日,吴惠庸至该行购买国债未果后将存款利息315.65元取出(扣除利息税63.13元,实际取款252.52元),本金5000元进行转存,同时该行对吴惠庸的存折进行了换折。2011年6月吴惠庸至该行打算把存款本金5000元现金取出但被告知存入的5000元已经于2004年6月3日取出。但吴惠庸并未将上述5000元取出。此后,吴惠庸多次至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均未果,吴惠庸在维权过程中身心憔悴、生病住院就医产生医疗费用7500元。现要求判令:1、工行南长支行返还存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工行南长支行赔偿吴惠庸医疗费用损失及护理费用损失共计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南长支行承担。被告工行南长支行辩称:吴惠庸与工行南长支行间的储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吴惠庸已经于2004年6月3日将其账户上的本金与利息共计5252.52元一并取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惠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份,存折首页明细上载明2001年6月3日换折存入5000元,2004年6月3日取款315.65元,无取走本金5000元的信息,证明吴惠庸仍有本金5000元在工商银行账户上,没有取出。2、工行南长支行给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的答复1份及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向无锡市银监局所发函件1份,函件上载明:吴惠庸与工商银行关于是否取走5000元本金的纠纷经消委会多次调解,始终没有达成协议,吴惠庸坚持要求无锡分行举证:(1)、同期银行储户相同存取款资料;(2)、当时工商银行系统程序设定对定期一本通存折的打印格式等由设定部门出具证明。工商银行当面承诺回去准备,但至今未能提供举证材料,在此期间吴多次来消委会询问结果,要求消委会和工商局出面督促银行兑现承诺。上述2份证据证明吴惠庸至消委会和银监局反映情况,但事情并未得到解决。3、吴惠庸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3628.7元),证明吴惠庸为解决本案争议,导致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工行南长支行对原告吴惠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吴惠庸没有把本金5000元取出,如果吴惠庸确实没有把本金5000元取出,在存折明细中会打印一行“存入5000元”。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惠庸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工行南长支行无关。围绕其抗辩主张,被告工行南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6月3日吴惠庸签名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及利息清单1份,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户名吴惠庸,本金5000元,利息315.65元,利息税63.13元,本息合计5252.52元,交易类型为取现金,吴惠庸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名。证明吴惠庸已经取走了本金和利息。2、2004年6月4日工商银行取款个人业务凭证1份、利息清单1份及存折1份,个人业务凭证上载明:户名詹素芬,本金5000元,利息105.50元,利息税21.10元,本息合计5084.40元,交易类型为取现金,詹素芬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名。工商银行出具给詹素芬的存折上只打印取走利息的信息,但詹素芬实际上已经办理销户,本金和利息已经取走了。证明与吴惠庸同时期办理定期一本通取款业务的储户詹素芬取走本息,只是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在存折上只打印取走利息的信息,不打印取走本金的信息,由此说明吴惠庸确实已经取走了本金和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关于开办定期本外币一本通业务的通知》1份及相关管理核算办法1份,管理核算办法第六条第3项“取款”载明:存折只打印止息日、税后利息、利息税、操作员号等部分信息,取款凭条上打印有关该笔取款的全部信息,并打印利息清单。经质证,吴惠庸对工行南长支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个人业务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当时确实只取走了利息,其对个人业务凭证的性质并不了解,看到存折上只打印利息的取款信息就放心了。吴惠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工商银行内部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个人业务凭证只是一个对账凭证,而不是储户的取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吴惠庸在工商银行办有账号为11×××89的定期一本通账户及相应的存折。2004年6月3日,吴惠庸至工商银行无锡清扬专柜(现工商银行永乐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同日,吴惠庸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上的银行填写一栏上主要载明:户名吴惠庸、账号11×××89、金额5000、日期2004-6-3、止息日期2004-6-3、本金5000、利息3156.65、利息税63.13、本息合计5252.52、税率20.00%。该凭证右上角载明:交易代码“取2771现金”。吴惠庸在该凭证右下方客户签名一栏签名。同日,吴惠庸的存折上打印信息为:交易日期20040603、取款、到期日期20040603、利息315.65、利税63.13。2013年3月,吴惠庸诉至本院,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转正式立案。另查明:工行南长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工行永乐支行系工行南长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定期一本通存折》、《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行南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取款个人业务凭证和存折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存取款事实而相互出具的凭证,均能反映储蓄合同的履行情况。工行南长支行提供的取款业务凭证经储户吴惠庸签名,该取款个人业务凭证在银行填写一栏中明确载明本金及利息的取款信息,客户确认一栏中亦在显著位置提醒客户“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记录正确无误”,吴惠庸在客户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该证据对吴惠庸取走存款本金的事实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而吴惠庸提供的存折上无取本金记录仅有取利息记录,对此工行南长支行作出了相应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双方证据,吴惠庸提供的存折尚不足以证明其未取走存款本金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工行南长支行出具给吴惠庸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对储户存取款记录不当,造成吴惠庸误解,故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南长支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惠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已由吴惠庸预交),由工行南长支行负担。工行南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吴惠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谈笑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