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67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诉卢文森、卢建谋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卢文森,卢建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住所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负责人卢益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森,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卢建谋,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忻城支公司)诉被告卢文森、卢建谋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忻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森、卢建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忻城支公司诉称,被告卢建谋为桂GV50**两轮摩托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2009年8月9日,被告卢建谋之子卢文森无证驾驶桂GV50**两轮摩托车辆至忻城县石林屯路口沙土路段时,与卢某某同向前行,后碰撞卢某某跌倒受伤,2009年12月4日,卢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家属报案,因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路段,所以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告知受害人应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受害人家属向忻城县公安局报案后,忻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4日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卢文森驾车碰撞卢某某为由,作出无法追究卢文森刑事责任的答复。之后,卢某某家属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6日,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87307.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4.42元。卢文森、卢建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按规定将87307.72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2214.42元通过忻城县人民法院转给了受害人家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在赔偿的数额内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卢文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依照规定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为其支付了87307.72元赔偿款,原告便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被告卢建谋作为被告卢文森的监护人及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卢文森使用,其本人也对此事故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被告卢文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因对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87307.72元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文森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7307.72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42元,共计89522.14元;2、被告卢建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文森、卢建谋未作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文森系被告卢建谋之子。桂GV50**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卢建谋所有,桂GV50**两轮摩托车在原告中财保忻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8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卢文森无证驾驶桂GV50**两轮摩托车在忻城县大塘镇寨北村石林屯路口沙土路段与卢某某同向前行,后碰撞卢某某跌倒受伤,导致卢某某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家属报案,因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路段,所以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告知受害人应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受害人家属向忻城县公安局报案后,忻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4日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卢文森驾车碰撞卢某某为由,作出无法追究卢文森刑事责任的答复。之后,卢某某家属向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6日,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财保忻城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87307.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4.42元。卢文森、卢建谋不服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8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3日,原告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忻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来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文森、卢建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财保忻城支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案件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为致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卢文森应承担偿还追偿款的义务;被告卢建谋疏于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卢文森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文森承担偿还追偿款责任,被告卢建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森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人民币89522.14元;二、被告卢建谋对被告卢文森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卢文森、卢建谋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蓝宝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