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学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30日典礼同居,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哺乳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合,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8377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10月份定婚,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婚后有吵打生气现象。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因家务矛盾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聊天记录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