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0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红伟,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胡×从本市大兴区旧宫顺都宾馆门口打车行至本市丰台区丽泽桥宏兴宾馆门口时,酒后滋事,持砖头将车主张×打伤,致被害人张×头皮挫伤2处,左手小范围挫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强行将被害人张×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开走,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胡×于2013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杨×、王×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利用他人的外地车辆在北京进行非法运营,又违法约定收取车费,导致本案矛盾的发生,故被害人存在过错,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归还了车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家属也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胡×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是否从事非法运营,需通过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确认,胡×与张×关于车费价格各执一词,胡×也未向张×实际交纳车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主动将车辆放置在案发现场附近,故本院对胡×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