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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于王磊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席天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作贤,男,该公司安全矿长。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生于1977年9月1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晋,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煤业公司)与被告王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花煤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磊找到原告的金花煤矿负责人,威胁并出示了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给绥定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金花公司向其该所提供的《采煤合同》、《劳动合同》、《巴山公司掘进项目部采煤工资表》、《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均系伪造,公章是私刻得”等严重失实的内容。被告王磊明知上述事实是虚假的,故意复印200份在金花公司厂部、樊哙镇街道、三墩乡街道、渡口乡街道等涉及原告招工的地方张贴,对原告进行攻击诽谤、侮辱,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王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王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花煤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王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3)、巴山公司回复函复印件,以证明巴山公司回复绥定律师事务所的事实;(4)、证人苏宁宗、周必发、吴仁春、肖雄权笔录,以证明被告在金花煤矿、樊哙、三墩、渡口等地张贴回复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27张,以证明被告在樊哙政府、派出所、医院、车站、街道和渡口、三墩街道及金花煤矿张贴了巴山公司回复函的事实;(6)、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宣汉县樊哙镇煤监站、宣汉县公安局樊哙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其接到原告反映的情况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在原告矿区范围、樊哙、三墩、渡口街道张贴巴山公司的回复函属实;(7)、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巴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巴山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巴山公司务工并领取工资的事实;(9)、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巴山公司委托杨大礼承包原告项目的事实;(10)、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巴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11)、宣汉县金花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改扩建工程合同的事实;(12)、原告体检报名人员统计表,以证明28人准备去体检,实际只有9人去体检的事实;(1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以证明实际只有9人去体检的事实;(14)、特种人员名单一份,以证明实际只有9人去体检的事实;(15)、职业健康监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因受被告的侵权,致其名誉受损,造成少招工人111人的事实;(16)、2013年9月14日招收工人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报名有121人,受被告张贴的回复函的影响而不去参加体检,也不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被告王磊辩称:1、巴山公司提供的回复函,应该由该公司及其杨大礼共同证实其真实性;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有肺病要求厂方处理无果,其张贴的巴山公司提供的回复函属实,但原告称被告将回复函复印200份张贴不实,实际上只张贴了15份,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王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8日,巴山公司委托杨大礼成立宣汉县金花煤业有限公司(樊哙金花煤矿)改扩建水平+495m—+330m工程项目部,负责矿井+495m—+330m工程的巷道施工,施工时间至2010年6月30日止;(2)、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巴山公司资质范围不包括采煤;(3)、巴山公司回复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巴山公司给绥定律师事务所回函的事实;(4)、证据移交清单一份,以证明在劳动部门仲裁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采煤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16日,杨大礼以巴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煤承包合同;(6)、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杨大礼承包原告采煤工程后,以巴山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7)、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8)、巴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于开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9)、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的事实;(10)、证人蒲厚兴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其复印部复印了15份回复函的事实;(11)、四川省人民政府网复印件,以证明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发出的(川安监(2013)117号)文件《关于停止煤矿井下一切作业活动的紧急通知》停产,原告招工受影响,不是原告造成的。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2)、(3)、(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人苏宁宗是原告的副科长,证人吴仁春、肖雄权是原告工人,其证言缺乏真实合法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大多照片上的图看出均是白纸,看不清内容,能看清内容的看不清具体位置在哪里;对(6)号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政府、煤监站、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现场勘查记录,因此可能是原告打印后再盖的章;对(7)号证据有异议,巴山公司并未承包采煤,不存在签订合同,无巴山公司法人签名,巴山公司并未授权杨大礼签订该合同;对(8)号证据有异议,巴山公司对外公章应只有一个,此处系私刻;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一致,无法人签字;对(12)、(13)、(14)、(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只有9人去参加体检、少招了111人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据内容第2条不真实;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裁决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据有异议,复印店无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告在该处复印回复函,不能证明被告去他处复印了多少;对(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苏宁宗、吴仁春、肖雄权当庭作证。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依法对证人当庭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苏宁宗当庭证实:被告在金花公司上班仅一天时间,因为体检没过就没有上班。他亲眼看见被告王磊在金花煤矿矿区张贴了6张回复函。证人吴仁春当庭证实:其亲眼看见被告在金花煤矿门口张贴回复函。证人肖雄权当庭证实:其不认识被告,其亲眼看见被告在金花公司门口张贴回复函。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9)、(10)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4)、(5)、(6)、(7)、(8)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张贴回复函的照片证据,客观真实,结合被告认可张贴回复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系原始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13)、(14)、(15)、(1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9)、(1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0)号,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磊到杨大礼在原告金花煤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后与原告因劳动关系引发纠纷。同年9月6日,巴山公司给绥定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你所向我公司查证函收悉,现回复如下:一、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未承包过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采煤工程。二、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杨大礼与王磊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今后也不可能追认。三、金花煤矿向贵所提供的《采煤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巴山公司掘进项目部采煤工资表》内容是伪造的,公章是私刻的,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力。”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磊未与原告核实并经原告认可的回复函复印15份,在原告樊哙金花煤矿厂区、樊哙街道、樊哙政府、樊哙工商所、樊哙医院、樊哙派出所等处张贴。2013年10月8日,原告宣汉金花煤业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贴巴山公司给绥定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后,未再进行张贴。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樊哙金花煤矿厂区、樊哙街道、樊哙政府、樊哙工商所、樊哙医院、樊哙派出所张贴了巴山公司给绥定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的事实,有证人当庭证明,且被告当庭认可在上述地方张贴了15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张贴了200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务工与原告发生争议,在纠纷尚未处理终结,且被告明知该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将该回复函复印张贴,主观上具有诋毁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主张时已经停止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没有继续张贴、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张贴回复函的原告樊哙金花煤矿厂区、樊哙街道、樊哙政府、樊哙工商所、樊哙医院、樊哙派出所等地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未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以提供的体检表、招工表来证明招工人数减少,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经济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提交书面致歉书(内容需先经本院审查)15份在原告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樊哙金花煤矿厂区、宣汉县樊哙镇街道、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宣汉县县樊哙工商所、宣汉县樊哙医院、宣汉县樊哙派出所张贴;二、驳回原告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王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远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