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玉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从荆州市乘车至荆门市掇刀区某小区,盗得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神鹰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615元),当胡某某驾驶盗窃摩托车行至掇刀区米罗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13)7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东公(龙泉)行决字(2012)第1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