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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游德功与游德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德功,游德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德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德阳。上诉人游德功因与被上诉人游德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游德功、游德阳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游德功受伤,随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左胫骨内侧平台软骨瘤可疑,4、头部外伤伴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伴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行功能锻炼,目前病情为骨折术后,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内固定失效等情况,须再次甚至多次手术治疗。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8日游德功再次到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行功能锻炼,目前再次手术后骨折不愈合的可能性更大,患者病情可能须多次手术治疗。游德功两次住院共23天,开支医疗费29652.53元,已报基本医疗17065.12元,尚有医疗费12587.41元。2013年7月3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游德功左桡骨中段骨折后遗前臂旋转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游德功因鉴定开支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游德阳已向游德功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5月1日在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主持下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游德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游德功拒绝签字,致调解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游德阳赔偿游德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游德功提交的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彭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游德功与游德阳系胞兄弟关系,因排水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游德功受伤是事实。根据游德功提供的(报)处警登记表,彭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结合社区居委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游德功受伤。故游德功的伤情与游德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排水问题游德功理应找相关组织协调处理,但游德功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游德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游德功对本案的损失承担40%责任、游德阳承担60%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游德功主张的损失审核确认如下:对游德功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2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计费900元有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游德功主张的医疗费29652.53元,其中17065.12元游德功已报基本医疗,故已报部分应扣除,医疗费应确认为125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游德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持续误工,出院病情证明也没有医嘱需休息,故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441.16元(7001元÷365天×23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游德功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对游德功主张的再医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明需再医费10000元,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游德功的损失共计32648.57元,即游德阳应承担19589.14元(32648.57元×60%),游德功承担13059.43元(32648.57元×40%),扣除游德阳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游德阳实际还应向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4589.1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游德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4589.14元。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游德功负担279元,游德阳负担419元(此款现游德功已垫付,游德阳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游德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游德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游德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彭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游德功是被游德阳用铁铲打伤的,原审法院认定是抓扯造成的违背了客观事实。在本次事故中,游德功只有一般过失,游德阳是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彭州市中医院的病情证明中载明游德功出院时骨折未愈合,未恢复到可以劳动的状态,游德功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56.06元(7001元/年÷365天×175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游德阳支付游德功赔偿款53528.89元。游德阳答辩称,1、调解的时候是先将调解金额记录在调解协议书上,游德阳为积极配合调解就签字了,之后游德功才要求将事情发生的经过补上去,铁铲是游德功到游德阳家挑起争端时带过去的,游德阳并没有用铁铲打游德功。2、误工费是游德功报给一审法院的,游德阳不清楚误工费应怎样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游德功与游德阳系同胞兄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缺乏应有的理智与克制,采取过激的行为方式,致使事态扩大,游德功在与游德阳发生肢体打斗中受伤,故对于游德功受伤一事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游德功对本案的损失承担40%责任、游德阳承担60%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游德功认为游德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游德功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游德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需要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游德功因左桡骨中段骨折后遗前臂旋转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第10.2.7条: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的规定,本院认定游德功的误工费为1726.27元(7001元÷365天×90天)。另,游德功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认定142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游德功的损失共计33735.68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25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726.2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游德功应当自行承担13494.27元(33735.68元×40%),游德阳应承担20241.41元(33735.68元×60%),扣除游德阳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后,游德阳实际还应向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5241.4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游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4589.14元”变更为:游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德功支付赔偿款15241.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游德功负担219元,游德阳负担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游德功负担609元,游德阳负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