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40号原告吴某甲,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某乙,系组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家堡村一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家堡村一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户口就落在被告处,属被告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2年10月被告对征地补偿款及其它收益所得的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每位村民分配30000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应按双倍分配征地款即60000元,但原告只分配了30000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肖家堡村委会给一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0000元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独生子女,且为被告肖家堡村一组村民,应当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一组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12月,古渡计生办向原告发放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10月,经肖家堡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该村集体资产分配,原告所在的肖家堡村一组按人均分配每人30000元的标准分配给组民,原告未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经古渡司法所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家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不应受到侵犯。本案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的合法村民。原告刘洋持有古渡计生办发放的《独生子女证》,应认定原告系独生子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该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甲集体资产分配补偿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肖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