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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朱某,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鉴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81年3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甲,1988年9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婚之前,原、被告见面次数极少,原告每年偶尔去被告家一两次,被告总是嫌弃原告,两人感情基础较薄弱。结婚之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好吃懒做,两人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81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88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多年,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