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诉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蔡良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彤,该行职员。被告巫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瑶族。被告龙凤花,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瑶族。被告李树昌,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凤清,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少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裕丽,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银行)诉被告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巫明、被告李树昌和被告张少华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另外,协议中第九条,联保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14日,被告巫明、被告龙凤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巫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年利率16.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如被告巫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巫明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如被告巫明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巫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龙凤花是被告巫明的配偶,其曾同意被告巫明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巫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万元。但是,被告巫明从2013年5月起已没按约定准时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被告巫明已拖欠原告本息126天(截止2013年9月16日)。此后,原告也向各被告催讨,但至今没有效果。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巫明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巫明和被告龙凤花迅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8元、所欠利息及罚息3286.79元(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合计43286.59元,以及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3%计算的罚息;3、被告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对被告巫明和被告龙凤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8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2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少华代被告巫明偿还了本息10000元(本金8723.91元、利息及罚息1276.09元),现仍拖欠的借款本金为31276.07元,所欠利息及罚息3959.2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合计35235.29元。上述事实属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开平邮政银行于2012年6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被告巫明与被告龙凤花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树昌与被告黄凤清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少华与被告冯裕丽是夫妻关系。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59-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30日冻结了被告李树昌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信用社营业部的存款43000元,已冻结177.87元;冻结了被告巫明在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益分设的存款43000元,已冻结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巫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巫明偿还借款本息35235.2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3%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巫明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巫明与被告龙凤花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凤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被告巫明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巫明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应按被告巫明、龙凤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凤花应对被告巫明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巫明、龙凤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巫明、李树昌、张少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巫明、李树昌、张少华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对任一人在约定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树昌、张少华为本案中被告巫明的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树昌、张少华自愿为被告巫明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发生在被告李树昌与黄凤清、被告张少华与冯裕丽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凤清、冯裕丽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巫明、李树昌、张少华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主张保证责任,请求被告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对被告巫明、龙凤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明、龙凤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巫明、龙凤花、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明、龙凤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35235.2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以及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额按年利率24.3%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被告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对被告巫明、龙凤花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昌、黄凤清、张少华、冯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明、龙凤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共13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巫明、龙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