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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林其与吴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其,吴广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陈林其。被告:吴广通。原告陈林其为与被告吴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其起诉称:被告吴广通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陈林其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又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陈林其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陈林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广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7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每月付利息400元的事实。3、2013年3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一个月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广通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13日前结息。借款交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林其与被告吴广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略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原告自愿从2013年4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系原告对己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6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广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广通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吴广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