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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林与被告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江林,男,汉族,1978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1945-4)法定代表人祁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进,男,汉族,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江林诉被告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华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委托代理人展海巍、被告南京金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诉称,原告以从被告处承包轿运车的形式为被告提供商品车运输服务,按被告指令从南京江宁大众库装车运送到被告指定地址。被告以56元/辆的运输价格与原告结算运费,每月的轿运车承包费则在月底从应领取的运费中扣除。车辆运到指定地址后,经过原告及被告指定的交接点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双重验车,验车合格后交由其他公司运输。交接时如运输汽车存在外观问题时,均当场向原告出具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双方也当场签字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商品车从南京江宁大众库到南京徐庄软件园新干线物流中心。这次交接时当场并没有出具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事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次运输汽车中有一辆车存在右前轮眉凹坑的问题,共花费维修费10000元,并交给原告一张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5000元。原告认为该交接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其后该车又经其他单位继续运输,汽车右前轮眉凹坑的问题完全可能是在其他单位运输过程中或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故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直接从与原告结算的运费中扣除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扣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款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金华业公司辩称,被告通过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吉公司)批准,与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吉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负责承运上海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从南京江宁大众汽车库到南京徐庄软件园,其后由上海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东公司)负责将车辆装上火车继续运输。相应的运费由上海安吉公司与江苏安吉公司核对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运输到指定目的地后,由上海安东公司安排人员对车辆进行验收,如被告负责的车辆运输过程中产生质损,验收完毕后上海安东公司通知被告对车辆质损进行确认,被告指定人员(祁文华、张文进)签字确认后,相应费用从江苏安吉公司与被告结算的运费中予以扣除。2013年1月24日原告运输的车辆中,车架号为018177的朗逸轿车右前轮眉产生一处凹坑,产生修理费用10000元。因当时该车辆的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被告没有,且该交接单上无祁文华或张文进的签字,故被告与江苏安吉公司也一直进行交涉,最后该10000元由被告与上海安东公司各负担一半。江苏安吉公司直接从给付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了5000元,故被告扣除原告5000元,这只是代收的性质,该款项是交给江苏安吉公司,被告没有收取该款项。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直接扣除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轿运车为被告提供商品车的运输服务。2013年1月24日,原告从南京江宁大众库为被告运输一批商品车到南京徐庄软件园新干线物流中心,该批商品车中的车架号为018177的朗逸轿车的右前轮眉后发现产生一处凹坑。原告提供被告扣款时交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作为证据。车架号为018177的朗逸轿车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随车联)显示,备注栏注明右前轮眉有凹坑、交车维护单位栏注明金华业、接车人栏注明王赛、运输工具号栏注明江林、记录日期栏注明1月25日,上述字迹为复写纸字迹;质损部位栏注明R03、质损类型栏注明OS、质损程度栏注明2,该三处字迹为直接书写。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的主要内容为:“承修单位:上海东益汽车服务中心,托修单位:江苏安吉,进厂日期:2013年3月19日,车架号:018177,出厂日期:2013年3月20日,材料费4000元、工时费6000元合计10000元。”该结算清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客户:上海安吉公司西安分公司,车架号:018177,结算日期:2013年3月21日,购车日期:2013年3月19日,修理内容:拆装前杠、右前叶子板油漆,费用总计700元。”该结算清单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并提供一份董健、陈小静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同意乙方(董健)承包甲方从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轿运车(车牌号苏A×××××)在甲方业内从事营运,丙方(陈小静)自愿为乙方提供相应的资产安全担保,就相关事项协议如下:承包费为7000元/月,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甲方负责按该车实际装载量配足发运指令,乙方对商品车的质损承担完全责任;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准时送该车去送二维年检,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当月从承包费中扣除。等等”。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一直按上述合同形式、内容履行,原告的承包费用为一个月5000元。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安东铁路南京南站办事处:从即日起,我公司送南京南站的商品车在交接过程中如果发生异议,需要签《质损单》的一律由祁文华或张文进去现场核实后签字。南京金华业公司,2012年10月13日,抄报: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乘用车部。”被告并提供质损扣款明细确认表一份,内容为:“责任单位:金华业,扣款项目:安吉物流五月索赔,制表日期:2013年5月30日,质损车型为大众新朗逸,车架号为018177,质损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质损部位系前保险杠维修,费用700元;质损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质损部位系右前叶子板维修,费用5000元。制表单位系江苏安吉公司安全质量部。”被告申请当时的验车人王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江西景德镇广伟物流公司员工,该公司在紫金山货场(南京徐庄软件园新干线物流中心)负责对安吉公司运输来的车辆进行验收,验收流程为由司机自己卸货停放到指定位置,如是白天就当场验收,如果是晚上运来的车辆则第二天早上进行验收,运输公司会派人过来。如发现问题,运输公司未到场,验收人员会电话通知,然后再在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上注明。该交接单一式四联,运输公司在第一联、第二联上签字,由验收公司、运输公司各持一联。证人并陈述涉案车辆的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上备注栏、交车维护单位栏、接车人栏、运输工具号栏、记录日期栏内容均为证人所写,以确认质损车辆为何人运输。至于涉案车辆于何时检验、是否通知被告、该交接单其他联公司是否存有其不清楚。该交接单上质损部位、质损类型、质损程度这三联字非证人所写,应是运输目的地验收人员所写。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计算清单、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业务结算清单、照片、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质损扣款明细确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租赁被告车辆为被告运输商品车、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承包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双方系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扣除款项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本案双方对扣款5000元的争议而言,首先,涉案车辆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上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且被告亦是在江苏安吉公司扣款后才知道车辆发生质损;其次,涉案车辆有经由其他单位继续运输的情况存在;第三,被告据以扣款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中的修理时间、修理内容与质损扣款明细确认表上所显示的质损日期、质损部位相矛盾,且与整车物流质量交接单所示时间亦不相一致。第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车辆质损发生时间。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受损系原告江林运输期间造成,被告扣除原告5000元款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其扣除原告5000元只是代收性质、该款项是交给江苏安吉公司、被告没有收取该款项。本院认为,因江苏安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江苏安吉公司扣除被告的款项不能视为等同扣除原告相应款项,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林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金华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