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邢献东与陈业福、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献东,陈业福,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邢献东,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俞海波,男,汉族,合肥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告:陈业福,男,汉族,住庐江县。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叶志勇,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柯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献东诉被告陈业福、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海波、被告陈业福及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人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献东诉称:2011年3月24日13时30分,陈业福驾驶皖Q432**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三环运输公司)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牛叉口路段,超前方同向邢献东驾驶的摩托车,右转弯上金牛路段时,两车碰撞造成邢献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业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献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因各项损失未获得赔偿,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业福、三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3016.86元,被告人保庐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陈业福、三环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待质证时一并答辩;被告一和被告二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业福为邢献东垫付了医药费18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保险约定最多赔偿3万元;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邢献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驾驶证、特种职业从业资格证、合作协议书、挖掘机发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从业情况和驾驶资质合法。2、保单��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为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被告陈业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原、被告双方在商业险内应该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4、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先后住院3次,共136天。5、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74222.86元。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7、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保保险证、学籍表、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城镇居住2年以上。对邢献东的举证,陈业福及三环运输公司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书是2006年签订的,并不能证明案发时从事挖掘机行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驾驶的同样是机动车,主次责任按3:7承担;证据4,住院过程无异议,住院时间应以用药清单上的床位费来计算,弋矶山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显示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应在费用中扣减,弋矶山医院住院天数为61天,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天数为59天,总共住院天数应该为120天,请法庭核实;证据5,住院发票请法庭根据病历等来核实,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住院天数来计算,请法庭核实,住宿费不予支持;证据6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报告中显示三期是比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护理均为120天;证据7,显示原告在城内居住生活,则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医保���无异议,租房合同应提供业主房产证予以佐证,否则不予采信。对邢献东举证,人保庐江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三性无异议,其中商业三责险部分未购买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约定最多每人每次赔偿3万元,累计不超过5万元;证据3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以床位记载情况为准;证据5,医疗费正规发票、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收据等没有遗嘱建议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来计算;证据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营养、护理按住院时间来计算,休息期应包括住院时间,且休息期并不等于误工期,原告的误工诉求应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其误工情况;证据7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陈业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收条11张,证明陈业福为邢献东垫付182000元医药费。2、车辆挂户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对陈业福举证,邢献东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陈业福举证1-2,人保庐江支公司均无异议。三环运输公司和人保庐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邢献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挖掘机发票三性予以确认,合伙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案发时原告从事挖掘机驾驶业务;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住院天数应为128天,用药费用已显示支付444元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证据5,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为374107.58元,交通费鉴于邢献东住院治疗128天,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鉴于邢献东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陈业福举证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3时30分,陈业福驾驶皖Q432**号货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金牛叉口路段,超前方同向邢献东驾驶的摩托车,右转弯上金牛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邢献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业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献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献东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共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374107.58元。因双方协商无果,致讼。本案审理中因��献东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本次外伤休息24个月,营养、护理期限比照住院天数,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432**货车登记车主是三环运输公司,在人保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及精神抚慰金附加险5万元,案发承保期内。邢献东受伤后,人保庐江支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陈业福支付原告18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邢献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4107.58元;2、营养费2560元(128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128天×20元/天);4、护理费9600元(128天×75元/天);5、误工费81249元(111.3元/天×365天×2年);6、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30%);7、精神抚慰金21000元;8、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8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26520.58元。人保庐江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Q432**货车的保险人,因此邢献东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环运输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献东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81249元、残疾赔偿金191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884.7元(626520.58元-120000元-21000元)×70%×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邢献东429884.7元。四、被告陈业福、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邢献东50979.66元(626520.58元-120000元-21000元)×70%×15%。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邢献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陈业福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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